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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群、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钟某进入荣昌县昌元街道昌州网城上网。当日凌晨4时8分许,钟某见该网城窗户旁边212号电脑无人上网,遂将固定该电脑主机的挂锁拉开,拆掉电源线及数据线后,将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一起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中后,将该编织袋从附近窗户扔出。随后钟某用电动车将该电脑载至其家中。公安民警通过调取监控视频发现钟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3月11日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得被盗电脑主机、显示器、键盘,以及钟某作案时穿的黑色防寒服。被盗电脑现已发还失主,失主对钟某予以谅解。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536元。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拘留证,逮捕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查询电脑配置打印件,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钟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对被告人钟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唐某乙。(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