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中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蓉、蒲仲平诉徐夕利、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蓉,蒲仲平,徐夕利,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590号原告何蓉。原告蒲仲平。委托代理人罗文利,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夕利。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原告何蓉、蒲仲平诉被告徐夕利、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蓉、蒲仲平诉称,原告何蓉与蒲仲平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名称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2009年6月12日,被告徐夕利挂靠被告四冶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以四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应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约定的钢材,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钢材款。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50万元,被告徐夕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50万元及资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有违约,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供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蓉、蒲仲平对被告徐夕利、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