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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华萍与河北锦绣天成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萍,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62号原告:张华萍。委托代理人:叶辉。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文娟,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杏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营、邹哲峰。原告张华萍诉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萍的委托代理人叶辉,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文娟,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营、邹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为该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500万元,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直至偿还全部款项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500万元,但利息是先付,2014年3月21日我们给原告27万元利息,同时又给陈华强服务费15万元,这42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同时我们除了合同约定的1.8%利息给原告外,还给第三人陈华强的服务费,服务费也应计算为利息,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不可重复计算,另外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我们请求降低违约金。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提供本金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约定是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原告除了借款合同上收取1.8%的利息外,给案外人陈华强的服务费也应是给原告支付利息,再有对于原告与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情,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我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担保关系;3、兴业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到了借款本金;5、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6、代偿通知两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与陈华强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向陈华强支付了中介服务费;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原告对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融资服务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双方间约定事项及履行均与原告无关联性,中介服务费也不能认定为是给原告利息的组成部分;关于原、被告间利息标准,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提供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凭证,可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间是按照借款利率为1.8%的约定履行付息义务的,不存在二被告所称利息过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萍与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张华萍为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短期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未依照规定支付本息的,应按照逾期余额的日万分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1日,原告张华萍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合同中所指“主合同”为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华萍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免责约定,原告该笔债权本金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约定为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原告违反该约定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华萍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兴业银行将1500万元汇入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号,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到期后,原告张华萍于2014年9月24日、9月28日分别向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和代偿通知进行催收。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张华萍支付了7个月利息,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30日,每月支付利息27万元,共计189万元。另查明,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18日与陈华强(甲方)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项目融资提供中介服务,融资金额为150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融资中介服务费1500万元的1%月,每月支付15万元,支付了八个月,共计120万元。支付方式为按约支付。协议签订后,乙方按期向甲方支付了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陈华强支付融资居间服务费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三,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认为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与陈华强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服务费是支付原告张华萍的变相高息。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融资服务协议》只有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陈华强的签字,并没有原告张华萍的签字,所以这份《融资服务协议》只能证明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陈华强支付了融资居间服务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融资居间服务费是由原告张华萍指定陈华强代为收款,故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以原告张华萍收益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华萍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1500万元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将借款1500万元足额转入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帐户,并未在支付1500万元之前预先扣除利息,被告提出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分别换算成年息,利息是21.6%,违约金是18.25%。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时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减少,因此,利息及违约金合并计算时应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据此履行。原告张华萍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借1500万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萍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1500万元本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被告河北锦绣天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泽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顺审判员  史亚宁审判员  孟维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