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与吴×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张×,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富,男,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1,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吴×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贵东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富、被告吴×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聚少离多。2011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由我抚养;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被告吴×1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主张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2。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1)密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吴×1因犯抢劫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零五百元。现吴×1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马鞍山监狱服刑。在本案审��过程中,被告吴×1表示同意离婚。另查,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1)密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之婚姻虽系自主构成,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期较长,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关于双方之子吴×2之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不具备尽抚养、监护义务的实际能力及条件,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吴×2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张×与被告吴×1离婚。二、双方之��吴×2归原告张×抚养。三、双方婚前财产各持各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贵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