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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与李珍、李宗满、李宗金、高顺、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范贻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李珍,李宗满,李宗金,高顺,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范贻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排七队宅基地**幢*****号。负责人:陈兴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理福,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满,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金,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自博,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顺,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谭燕科,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漠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贻挺,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号穗基华庭*栋*****号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珍、李宗满、李宗金、高顺、阳江市银骏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骏公司)、范贻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7日,李珍、李宗满、李宗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高顺、银骏公司、范贻挺、天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李珍、李宗满、李宗金的经济损失共314663.85元,诉讼费由大地保险公司、高顺、银骏公司、范贻挺、天安保险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12时55分,高顺驾驶粤QYJ3**小型轿车与李宗秀驾驶的无号牌(电机号:1301121****)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宗秀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李宗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该认定有重大错误,请求法院推翻该认定,判令高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宗秀于事故当天入院治疗12天,终因伤势太重,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李珍、李宗满、李宗金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1260元;4、误工费1015元;5、丧葬费29672.5元;6、精神损失费50000元;7、死亡赔偿金651974元。银骏公司辩称:银骏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李珍、李宗满、李宗金对银骏公司的起诉。理由是:1、银骏公司车辆并没有与李宗秀所驾驶的车辆直接发生碰撞,是其车辆倒地致其死亡,与银骏公司车辆没有任何关联性。2、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存在很多疑点,首先时间不相符。根据银骏公司车辆行车记录仪记录的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相符,发生事故时银骏公司车辆并没有在事发现场。其次,根据记录仪的车速只有每小时40公里至50公里左右,按照这样的车辆速度不可能驾车违法超车与范贻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再次,根据车辆痕迹与摩托车的痕迹来分析“车辆发生刮擦的痕迹不相符”,请求相关专家重新调查核实。3、银骏公司车辆不是此次事故的当事方,只是在该事故点通行过,李宗秀的死亡是由于范贻挺驾驶车辆倒地,李宗秀驾车没按操作安全驾驶所致。4、根据当事驾驶员反映情况,当时车上有三名乘客,可以证明驾驶员的清白,要求法院对三名乘客调查核实并出庭指证。5、李宗秀城镇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对李珍、李宗满、李宗金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高顺辩称:同意银骏公司的答辩意见。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中死者与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粤QYJ3**号并没有发生直接碰撞,是死者操作不当导致死亡,大地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如果法院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那么范贻挺驾驶的粤QLY7**号车辆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应当追加范贻挺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3、死者的城镇标准依据不足,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李珍、李宗满、李宗金提供的营业执照未年检,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要求精神损失费过高。范贻挺辩称:(一)交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准确,应作为定案依据。(二)范贻挺驾驶的粤QLY7**号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范贻挺在本案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李珍、李宗满、李宗金请求范贻挺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三)李珍、李宗满、李宗金请求赔偿的损失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问题,李宗秀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护理费问题,李宗秀因伤势较重,一直在ICU病房抢救,根本不可能由其他护工护理,故不应支持护理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李珍、李宗满、李宗金请求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调整为15000元。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范贻挺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高顺驾驶粤QYJ3**小型轿车沿G325国道由阳江市区往阳西县方向行驶,于当天12时55分行驶至G325国道223KM+200M路段超越在慢车道同方向行驶由范贻挺驾驶的粤QLY7**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粤QYJ3**小型轿车右侧与粤QLY7**摩托车左侧发生刮擦,致使范贻挺连人带车跌地,造成车辆损坏,范贻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高顺驾驶粤QYJ3**小型轿车没有在事故现场停留。该事故发生的同时,李宗秀驾驶无号牌(电机号:1301121****)电动三轮车在后方慢车道同向行驶时因该事故影响,遇情况操作不当致其车辆侧翻,造成李宗秀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郊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高顺与范贻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高顺驾车违反超车规定,驾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立即停车,没保护现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范贻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范贻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李宗秀与高顺、范贻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李宗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驾车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顺驾车与范贻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高顺没立即停车,没保护现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范贻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范贻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高顺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2014年4月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郊区大队作出郊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李宗秀即被送往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至此共住院11天,用去住院费33758.28元。李宗秀经诊断为:1、心跳骤停;2、心肺复苏后;3、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性癫痫发作;4、呼吸机相关性肺炎;5、额部软组织挫裂伤;6、颈4左侧椎弓骨折;7、颈5左侧横突部骨折;8、强直性脊柱炎;9、双侧腔隙性脑梗塞;10、隐性梅毒。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本地护工标准为每天100元至105元。又查明:粤QYJ3**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银骏公司,高顺是银骏公司雇请的司机,高顺驾驶该车执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范贻挺驾驶的粤QLY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李珍、李宗满、李宗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再查明:李宗秀是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年满59周岁。李宗秀生前没有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其父母生前生育包括李珍、李宗满、李宗金及李宗秀在内的六个子女,其父母及大哥李宗禾、三哥李宗均已故。李珍、李宗满、李宗金是李宗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宗秀与李珍、李宗满、李宗金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庭审中,李珍、李宗满、李宗金提供阳东县塘坪镇楼墩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阳江市好时年五金塑料厂的营业执照一份及该厂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发放条十五份,拟证明李宗秀生前于2008年10月5日至2014年1月13日一直在阳江市好时年五金塑料厂从事门卫工作,月收入2200元,工作期间一直在该厂居住。对此,大地保险公司、高顺、银骏公司、范贻挺、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有争议,为查清本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发调查函至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调查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根据案卷记录材料反映,发生事故后范贻挺的报警时间记录为2014年1月13日12时57分,但据粤QYJ3**号车的运行定位记录系统记录显示,该车于12时58分才到白沙中队附近,当事人据此推断该车为事故发生后到达事发点,对此作何解释?二是据对范贻挺所作笔录反映,当时其只看见一辆银灰色小客车,而该特征与粤QYJ3**号出租车有明显差别,当事人对此也发生争议,请作说明。三是据证人许春如反映,当时其乘坐的出租车右后视镜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后视镜发生刮擦,你队在处理事故时有否对两车刮擦地方进行勘验?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收到调查函后于2014年8月29日回函原审法院,分别对上述问题作如下回复:“一、根据高顺所提供的车辆GPS卫星定位系统,高顺驾车行经事发地点是12时58分,而根据范贻挺报警时间12时57分推断事故发生时间为12时55分,那么高顺行经事发地时,该事故应已发生,其应发现事故现场,但据高顺口供反映,其没有看到有事故发生。因各处显示时间有出入,事发时间只能按报警时间推断得出。二、范贻挺在笔录中没反映到是在何种状态下看见的银灰色小客车,经向范贻挺详细了解得知,其当时是在跌倒后在地上滚动后爬起过程中用眼角看到的远方茶山中学段有一辆银灰色小客车,据此分析,范贻挺跌地爬起过程中路上车辆行驶的情况已发生变化,其所看角度也已发生变化(粤QYJ3**号小客车车尾部护钢是银灰色),因此其所反映的车辆情况存在不确定因素。三、据证人许春如反映的情况,我队在对粤QYJ3**号小客车检查时发现右后视镜壳外侧上有一条刮擦痕。对粤QLY7**摩托车检查时发现该事发时左侧倒地,左后视镜脱落,被过往车辆碾碎,无法复原,左手把擦地磨损,原有擦痕在倒地刮擦时遭到破坏,因粤QLY7**摩托车相关刮擦部位受到二次损坏,粤QYJ3**号小客车没有现场停留,两车接触点无法查证。”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催款通知书、医药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单、工商营业执照、交警案卷、保险单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案作出郊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高顺不服并向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异议,经复核,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上述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本案中高顺及银骏公司均对此不服,认为事故当天高顺驾驶粤QYJ3**小型轿车并没有撞到范贻挺驾驶的粤QLY7**摩托车。事故发生当天高顺驾驶粤QYJ3**号小客车载着三名乘客(包括许春如)经过事故发生地点,对粤QYJ3**号小客车检查时发现右后视镜壳外侧有一条刮擦痕,且其车上乘客许春如也陈述到当时从后视镜中看到所乘坐的士与一辆摩托车刮碰致使摩擦车倒地后而继续前进。综合交警案卷中各当事人、证人的笔录、交警回函及其他证据,对交警认定的高顺驾车刮碰范贻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关于李宗秀与高顺、范贻挺的交通事故,李宗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贻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高顺是银骏公司雇请的司机,高顺驾驶粤QYJ3**小型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故银骏公司应对李珍、李宗满、李宗金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高顺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珍、李宗满、李宗金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李珍、李宗满、李宗金提供阳东县塘坪镇楼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江市好时年五金塑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条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李宗秀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予以采信。大地保险公司、高顺、银骏公司、范贻挺、天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李珍、李宗满、李宗金的请求,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李珍、李宗满、李宗金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75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100元);3、护理费1155元(105元/天×11天);4、误工费806.67元(2200元/月÷30天×11天);5、丧葬费29672.5元(按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年均工资6个月计为59345元/年÷12月×6月);6、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事故造成了李宗秀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带来了痛苦,结合本地的情况及双方的过错责任,李珍、李宗满、李宗金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733466.45元高顺驾驶的粤QYJ3**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范贻挺驾驶的粤QLY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珍、李宗满、李宗金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858.2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李珍、李宗满、李宗金赔偿100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李珍、李宗满、李宗金赔偿1000元;李珍、李宗满、李宗金经济损失中的的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98608.17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李珍、李宗满、李宗金赔偿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同),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向李珍、李宗满、李宗金赔偿11000元。故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珍、李宗满、李宗金12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珍、李宗满、李宗金12000元后,李珍、李宗满、李宗金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601466.45元,由大地保险公司根据高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80439.94元(601466.45×30%)给李珍、李宗满、李宗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李珍、李宗满、李宗金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李珍、李宗满、李宗金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李珍、李宗满、李宗金赔偿经济损失180439.94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李珍、李宗满、李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020元,由李珍、李宗满、李宗金承担42.5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5747.87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229.58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应采信郊公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地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粤QYJ3**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到达事故地点,高顺及银骏公司均已通过相关证据证明粤QYJ3**车辆并没有与范贻挺驾驶的车辆粤QLY7**及李宗秀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及接触,请求法院重新认定粤QYJ3**车辆无责任。2、若法院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则粤QYJ3**逃离现场,系商业险免赔事项,大地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李宗秀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李珍、李宗满、李宗金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且出具的单位营业执照未年检,李宗秀户口性质为农村标准,故李宗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3386元。综上,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珍、李宗满、李宗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理,应予采信。2、李宗秀在阳江市好时年五金塑料厂白沙工业大道的分厂工作,李宗秀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诉讼费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高顺答辩称: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第一、第三点上诉理由,对第二点上诉理由,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85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现场行为,本案中高顺根本没有驾车发生事故,主观上也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当交警调查时也积极配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高顺构成逃逸。即使法院认定事故由高顺本人造成,也不应由高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银骏公司答辩称:同意高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范贻挺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范贻挺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高顺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上级部门予以维持,因此,范贻挺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第二点上诉意见。本次事故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范贻挺与本案受害人李宗秀的三轮车并没有发生碰撞,如果没有发生碰撞,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天安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赔偿。如果发生了碰撞,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范贻挺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仅需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地保险公司提供7份证据:证据1、银骏公司机动辆保险投保单。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已尽免责告知义务,在车辆逃逸时商业险免赔。证据2、李孔记的询问笔录;证据3、李珍、李宗满、李宗金的代理人一审中的庭审笔录;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5、李宗秀的尸体检验报告。上述证据证明:(1)李珍、李宗满、李宗金的代理人在一审所说的居住情况与好时年五金塑料厂的证明不一致,结合李孔记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地点证明李宗秀没有工作,并且是在农村居住的事实;(2)李宗秀只有144厘米高,从实际情况来,并不适宜担任门卫工作,证明《工作证明》并不属实。证据6、阳江市好时年五金塑料厂工商机读资料,证据7、民事裁定书。证明李珍、李宗满、李宗金的代理人与工厂的合伙人是同姓的,不排除代理人为诉讼利益,制造虚假证据。李珍、李宗满、李宗金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李孔记对李宗秀了解不多,对其笔录应不予采信。对证据3,李宗秀是阳江市好时年五金塑料厂员工,在白沙分厂做员工。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李宗秀工作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银骏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高顺没有逃逸,也没有发生事故。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我方认为没有发生事故。对证据5、6、7没有异议。高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从证据来看,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字体非常小,不是一般人能看清楚,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于其他证据同意银骏公司意见。范贻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车辆没有逃逸,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本案没有拘束力。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范贻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复核也是维持责任认定。对证据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范贻挺在事故中没有发生碰撞,我方坚持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如果没有发生碰撞,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6由法院审查,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查明,大地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点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为加粗的字体印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二)大地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免赔问题。(三)李宗秀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交警部门认定高顺驾驶粤QYJ3**小型轿车超越在慢车道同方向行驶由范贻挺驾驶的粤QLY7**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致使粤QYJ3**小型轿车右侧与粤QLY7**摩托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范贻挺连人带车跌地、车辆损坏、范贻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交警部门调查乘坐高顺驾驶的粤QYJ3**出租车乘客许春如的陈述和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调查回复函予以证明,也与出租车右后视镜刮擦痕迹相吻合。大地保险公司单凭高顺陈述以及银骏公司的行车记录仪和移动数据卡,主张高顺驾驶的粤QYJ3**小型轿车没有与范贻挺驾驶的粤QLY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由于受高顺驾驶的粤QYJ3**小型轿车与范贻挺驾驶的粤QLY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影响,李宗秀驾驶无号牌(电机号:1301121****)电动三轮车在后方慢车道同向行驶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致其车辆侧翻,造成李宗秀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虽然高顺的车辆没有直接碰撞李宗秀,但是李宗秀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受高顺与范贻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因此,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在李宗秀与高顺、范贻挺的交通事故中,认定李宗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贻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并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该责任认定书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予推翻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的郊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大地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高顺认为不清楚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并能积极配合交警调查。此外,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郊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只认定高顺没立即停车,没保护现场,并未认定为逃逸,也未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其情形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点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并且高顺在李宗秀与高顺、范贻挺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没有导致未能查清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也没有加重高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因此,大地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李宗秀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市工作和居住,李珍、李宗满、李宗金并提供了阳东县塘坪镇楼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阳江市好时年五金塑料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这说明李宗秀生活消费主要在城镇,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的复函》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宗秀的死亡赔偿金应,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李宗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推翻李珍、李宗满、李宗金的上述证据,对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