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与被告曹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曹剑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牛春豹,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庭审、举证、质证、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曹剑秋原告李华与被告曹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张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春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剑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原告李华与被告曹剑秋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9月份起,被告曹剑秋以搞工程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八次,共计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被告曹剑秋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剑秋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八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交孟繁利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来源;提交原告李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华与孟繁利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剑秋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3分;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上述八次借款均由被告曹剑秋出具借条,被告曹剑秋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华与被告曹剑秋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中只有2013年3月5日的借款约定利息3分,依据法律规定,可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对于无利息约定的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给付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12月5日到期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3年2月13日到期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6月7日到期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7月10日到期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到期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月5日到期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3月4日到期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借款本金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给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完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逾期偿还(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172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曹剑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172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人民陪审员 李敏人民陪审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郜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