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南学军与邵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南学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国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路6号。原告南学军诉被告邵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士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宝、被告邵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学军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1,395元、施救费400元、拆解费1100元、评估费500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国庆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6时30分,被告邵国庆驾驶其所有牌照号为津H×××××思域牌小轿车沿滨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公里+100米时,因躲避对行车辆其车右前部与道路南侧便道停放原告所有牌照号为津J×××××夏利牌小轿车右前部接触,至夏利牌小轿车后部与树木接触后翻车至南侧路边,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邵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其车辆施救费4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11,395元(损坏部件材料费6895元,未扣残值)。为此鉴定,原告支付拆解费1100元、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邵国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邵国庆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国庆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邵国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被告邵国庆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1,395元。有原告提交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该损失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该损失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应扣减相应的残值。此残值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车辆损坏部件材料费6895元的5%即6895元×0.05=344.75元。扣减残值后,原告车损费的合理数额为11,395元-344.75元=11,050.25元。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施救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100元、评估费5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系被告邵国庆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学军车损费人民币1600元、施救费人民币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学军车损费人民币9450.25元、拆解费人民币110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南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元,由被告邵国庆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士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月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