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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雨诉被告谷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谷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陈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志强,男,汉族。原告陈雨诉被告谷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雨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谷志强向原告陈雨借现金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声称还款,却一直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款。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志强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陈雨借款11000元,并出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雨现金壹万壹仟元整,谷志强,2014年7月21日。”后经原告陈雨催要,被告谷志强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谷志强拖欠原告陈雨借款11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雨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谷志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