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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25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E8xx**)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南花园路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于xx撞倒,后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刘×具有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刘×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