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北京中良仁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英,北京中良仁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周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英,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良仁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里19楼一层。法定代表人李长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羿,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周杰,男,1950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刘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良仁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良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3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中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良公司与刘淑英双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部分房屋场地出租给刘淑英,租期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现该《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到期前中良公司已告知刘淑英不再续签合同。但刘淑英在合同到期后,拒不腾退房屋。据此,中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淑英腾退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场地等。一审法院向刘淑英送达起诉状后,刘淑英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刘淑英现居住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且已经居住两年以上,因此依法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法院审理较为合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淑英与中良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淑英承租中良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淑英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刘淑英对本案提出的异议。刘淑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刘淑英现居住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且已经居住两年以上,且本案虽然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但刘淑英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因此依法本案应由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法院审理较为合适。据此,刘淑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3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裁定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法院审理。对于刘淑英的上诉,中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良公司系依据其与刘淑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刘淑英腾退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场地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良公司(出租方)与刘淑英(承租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出租方将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的部分的房屋场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故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刘淑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淑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京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刁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