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仁寿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与刘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刘克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曦。委托代理人:陈开刚,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克明,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日,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震宇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刚、被告刘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买卖合作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面粉,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035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货款3127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刘克明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买卖情况属实,对于欠款金额也无异议;但现无力偿还,请求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买卖合作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面粉,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0358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货款312700元,(叁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欠款人:刘克明,2015.4.1”。后原告催收无果即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及“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面粉,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债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货款31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2083元,共计5083元,由被告刘克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震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