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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2007年11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9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崔某在其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区香石公寓X��X单元XXXX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王某、金某,一次容留陈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崔某不仅没有制止对方吸毒行为,且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并参与吸食。同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万华国际大酒店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金某、陈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焕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王燊(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