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海侠诉郝秀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侠,郝秀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陈海侠,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郝秀雷,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陈海侠诉被告郝秀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秀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侠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郝秀雷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郝秀雷向陈海侠借人民币捌仟元整于2014年11月20到期还款2014年9月16号341201198303113551担保人熊善福。”郝秀雷、熊善福分别在该借条按有指印。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郝秀雷在原告陈海侠向其催要借款时,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按有自己的指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按有指印的借条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秀雷借原告陈海侠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虽该借条系复印件,但郝秀雷、熊善福在该借条复印件上按有指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郝秀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秀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侠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秀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季云玲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奇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