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邱成松与李贺、于克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成松,李贺,于克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邱成松,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经营集团工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贺,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莎莎,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于克良,男,194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邱成松与被告李贺、于克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成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告李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莎莎、被告于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成松诉称:2007年11月,我经与被告李贺协商把我有使用权的位于阳谷铁路小区的3号楼3单元302室转让给被告李贺,价格4.3万元,双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2015年3月,铁路局公务段要求我把上述房产退给公务段,我依据《协议书》约定把房收回,而被告却向我索要7万元,否则不交回房屋,我在被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交给被告7万元,此款由被告于克良代收后写下收据一张。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把多收的2.7万元款退给我,并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贺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于2007年11月份购买原告位于阳谷县铁路小区3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当时双方签订协议,价格为4.3万元,与当时市场价格基本一致,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房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房”。原告在诉状中称“铁路局工务段要求把上述房产退给工务段”,否则,加重处罚。据此,原告依据《协议书》约定把房收回”,原告单位收回房产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另外购买其单位的福利房,按照其单位规定,单位职工购买福利房的条件是只能购买一套房子,原来有房子的要把原告买的房子退回方能买新的福利房,这是原告单位收回房子的真正原因,而不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位索要房子”的情况。站上还有其他职工向原告一样想将已经卖出的房子收回,重新在聊城购买房子的情况,但是他们都没有将已经卖出额房子收回来。事实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原告退房”。退一步讲,时隔近10年的时间,买房子将房子收回,原价退回房款,这对于购房者来讲,显失公平。原告偷梁换柱,隐瞒事实,牵强附会套用协议书约定内容,明显是事实的歪曲利用。原告说我趁人之危、强行索要7万元,无事实依据,曾经反复协商,最终以7万元的价格定下来。火车站小区有很多卖房子的,价格在7-8万元左右,有的甚至卖到10万元以上。原告是正常的成年人,具备认知和辨别能力,很了解火车站小区房子的市场价格。原告为自己在单位购买福利房,擅自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出尔反尔,不守信用,将自己的幸福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总之,原告诉求无理无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于克良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实。原告邱成松多次找我并胁迫我、威胁我说他已经将房屋交回单位。经多次协商以7万元的价格同意买回房屋,因火车站小区的楼房都卖到7-8万元,我并未有多收他2.7万元。原告买房子花费1.2万元,卖给李贺时是4.3万元,这都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房屋,乙方李贺不得以任何理由退房”。原告违反协议,以单位索要房屋为由向李贺要房。单位索要房屋,这个事是不存在的,像原告这样的情况卖掉的房子想收回,而不退掉的。不是单位索要房屋,而是原告想要单位的福利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元月,以交纳单位1.2万元获得了位于阳谷铁路小区的聊城工务段的福利房的使用权,并居住至2007年5月20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李贺一次性付给原告4.3万元,将此房售给李贺,并注明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房屋及退房,如单位索要时,4.3万元全部退还等。被告李贺购得此房屋后,自2007年11月居住到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单位收回房屋为由,找到被告于克良,说要4.3万元买回房屋,被告不同意,原告说4.5万元行吗,被告讲明,现在的房屋都卖到7万元、8万元,有的都卖到了10万元,你要收回房屋最低7万元,原告当时未同意。次日上午,原告给于克良打电话,同意了7万元的价格,下午二人便通过邮政银行交付了7万元,随后被告将房内东西清空并将钥匙交给了原告。济南铁路局房管处于2014年11月3日确有加快收回旧房的通知,要求近快收回旧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7万元将此房的使用权转让,系双方自愿,原告陈述的趁人之危、强行索要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的要求被告退还2.7万元不当得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情形,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济南铁路局房管处于2014年11月3日的要求近快收回旧房的通知,只是原告收回该房的原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成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