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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英诉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英,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王世英,女,1972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兴义,男,1955年8月6日出生。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产业园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陈刚,任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世英诉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英诉称,原告代为给被告加工电子产品,原告已已经如约交付被告定做的电子产品,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80000元。但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保��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0000元。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基本交易合约书一份,结款协议书一份,原告给被告代为加工电子产品,有入库单据和对帐单据,2014年7月王世英与高世电子公司对账单应结款金额为30035.55;同年8月对帐单应结款金额为19181.11元;同年9月对帐单应结款金额为23645.45元;同年10月对帐单应结款结金额为18201.69元;同年11月对帐单应结款金额为4482.16元;同年12月对帐单应结款金额为5270.38元;2014年7月份至12月份六个月高世电子公司应向王世英支付货款共计100816.34元,结帐单上有被告公司会计的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5000元,下欠加工款为75816.34元。被告欠原告加��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具文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入库单据和对帐单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即承揽人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2014年7月至12月份给被告代为加工电子产品,被告欠原告的加工款100816.34元,有入库单据和对帐单据为凭,并且有被告高世电子有限公司会计的签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已清偿25000元,符合民法的自认有效原则,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拖欠加工费,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泌阳县高世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世英加工费七万五千八百一十六元三角四分。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胡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太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