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全国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全国佳,肖秀杰,全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国佳,男。原审被告肖秀杰,男,汉族。原审被告全友东,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4日6时30分,受害人全某驾驶粤kxxx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春由宝圩往那务方向行驶,当行至s284线18km+44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肖秀杰驾驶的桂kr7319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桂kr503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全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全某的死亡原因经化州市公安局交管中队委托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化)公(法)鉴(尸)字(2014)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结论为:受害人全某是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分析,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4)第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全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两轮摩托车,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肖秀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秀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xxxa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王春无责任。2014年5月23日,受害人全某的尸体在茂名市殡仪馆火化。肇事车桂kr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所有权人是全友东,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购买了交强保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全某是黄美兰(已死亡)与全��佳的儿子,是农业家庭户口,全国佳于2007年12月30日经化州市建设局批准在化州市播扬圩东区建造房屋一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化建播字(2007)第27号]。2008年11月楼房建成后,受害人全某一直随父在化州市播扬圩东区居住生活。自2011年9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播扬建英副食店工作,月工资为1580元。事故发生后,肖秀杰、全友东赔偿了160000元给全国佳。再查明,本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春亦于2014年11月18日向该院起诉[案号:(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22号],经核定,王春因该交通事故在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3170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7611.5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通费票据及该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受害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秀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受害人全某的死亡原因经化州市公安局交管中队委托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有效的。因此,对(化)公(法)鉴(尸)字(2014)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亦予以采信。全国佳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受害人全某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8年11月起跟随父亲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6个月),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全某死亡,确实给全国佳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结合事故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4、交通费200元,虽然全国佳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实际不符,但考虑到全国佳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及火化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以上1-4项合计690846.5元。关于本案全国佳与本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王春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应如何分配的问题。因为,本案全国佳在该交通事故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690846.50元,本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春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7611.50元,所以,按比例分配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320.52元给原告全国佳、赔偿5679.48元给本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春。关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约定,“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赔偿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只要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第三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全国佳放弃对肖秀杰、全友东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能减免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赔偿的义务。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全国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作为本案赔偿义务的主体,全国佳���求其承担受理费,符合该规定。因此,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320.52元给全国佳。对于全国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肖秀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赔偿责任,减除肖秀杰、全友东支付的160000元后,太平洋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957.79元[(690846.50元-104320.52元)×30%-160000元]给全国佳。全国佳放弃对肖秀杰、全友东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320.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957.79元,合计120278.31元给原告全国佳;二、驳回原告全国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53元,原告全国佳负担108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根据涉案车辆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由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承保车辆经交警部门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交警以此认定了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按照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死亡赔偿金为233386.2元(按2013年全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改判上诉人不赔偿商业险。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国佳答辩称:2008年我在播扬镇建设有房屋居住,有该镇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全某与我在城镇自己建造的房屋居住。全某在播扬建英副食店上班,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没有工资表。至于上诉人主张商业险免赔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车辆桂kp73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全国佳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肖秀杰、全友东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1153.95元给原告,被告肖秀杰、全友东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一、关于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全某在死亡前在城镇居住及有固定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错误。本院认为,第一、受害人全某虽然是农村人员,但其父亲于2007年在化州市播扬镇自建有房屋一栋,全某一直与其家人在城镇居住,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化州市播扬镇播扬居民委员会及化州市公安局播扬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播扬镇用电客户档案及电费缴纳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全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全某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的楼房虽然未办理产权证,违反的是国家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但不影响受害人全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第二��全某于2011年9月起在化州市播扬陈建英副食店工作,该事实有全某与该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表及个体经营者陈建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全某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全某虽然是农业户籍人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并且有固定收入,其居住地及消费地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精神,全某的各项赔偿项目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是否享有免赔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在事故后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的规定,桂kr7319号车已通过本年的年检,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虽然事故发生后桂kr7319号车经检测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并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第二、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是保险专业术语,当条款的含义产生分歧时,应当适用保险条款疑义利益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判决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健军审 判 员 黎湛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增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