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1年9月11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50分,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省新镇九牧卫浴厂旁公路出发往省新派出所方向行驶,至南安市省新派出所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赵某拒绝配合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经泉州东南医院护士抽取被告人赵某血样后送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0.14mg/100m1(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查询,��辆被盗抢情况说明,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缴交了罚金,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