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司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司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刘某某,女,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司某甲,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4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司某乙,由于被告家中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小孩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女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家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不符合事实,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家人对孩子疼爱有加,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情况,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家居住一个星期就回娘家居住,一直到女儿出生之前。孩子满月当天,原告就转移财产,现已将大部分财产转移走。由于被告居住地离学校较近,能提供良好的教育条件,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3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在没有发生任何矛盾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给付的彩礼系向他人所措,至今未还,给被告造成生活困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原、被告之女出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女司某乙于2014年6月19日出生,现未满一周岁的事实。3、购买个人财产证明两份及财产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认为对原告的衣服不清楚,其他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司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出庭作出的证词。以此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38000元。2、许某某、司某丙出庭作出的证言各一份及借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钱均系借钱,被告现在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认可彩礼款30000元,改口费2000元,端酒钱2000元,上车礼2000元,证人所述上车礼4000元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虚假,且两份借条不是同一人所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于被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为准,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借钱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该借款致使被告家庭生活困难,且没有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被告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农历5月1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司某乙,原、被告同居前,被告给原告送彩礼30000元,改口费2000元,端酒钱2000元,上车礼2000元。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空调、美的牌洗衣机、美的牌冰箱、长虹牌电机视、电脑桌、沙发、影视柜、饮水机、梳妆台、茶几各一个、茶具一套,茶瓶及托盘各两个、餐桌一个、六把椅子、大铝盆、小孩洗澡盆、台灯各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女司某乙尚在哺乳期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虽系非农业户口,但无固定收入,应支付其女儿司某乙的抚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为9416.1元×30%=2824.83元/年,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司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在其自认的范围内返还给原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已同居一年以上,且已生育子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因送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明其家庭收入低于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据,且没有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结合给付彩礼的数额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2824.83元,至司某乙十八周岁止;二、原告个人财产:格力牌空调、美的牌洗衣机、美的牌冰箱、长虹牌电机视、电脑桌、沙发、影视柜、饮水机、梳妆台、茶几各一个、茶具一个,茶瓶及托盘各两个、餐桌一个、六把椅子、大铝盆、小孩洗澡盆、台灯各一个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月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雷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