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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4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7时36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牌号为苏JJ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徐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源路东侧约20米处时,适逢被害人刘诗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徐曹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朱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时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行驶过程中货车车厢后栏板松脱,导致后栏板松脱后撞击刘诗家头部,致刘跌地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朱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期间,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现场处警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朱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朱某某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