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姜某某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组织人滥伐辽中县满都户镇前鸡鸭房村3小班和7小班林带内的杨树732株,立木蓄积158.7957立方米。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滥伐辽中县满都户镇前鸡鸭房村村北3小班的杨树388株,立木蓄积68.7066立方米;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采伐方式,组织人滥伐辽中县满都户镇前鸡鸭房村村东7小班的杨树344株,立木蓄积90.0891立方米。综上,被告人姜某某滥伐林木732株,立木蓄积158.7957立方米。另查,被告人姜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郭某的证言,涉案的树地是我父亲郭某某承包的,2013年6月份我父亲去世后,树就归我了。2014年5月份我将树和林地都转让给辛某某了。��们签了一份转让协议,写明树和地一共12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等采伐手续和费用由买方负责,协议现在在辛某某手里。什么时候放的树,谁放的树我都不知道。2、证人辛某某的证言,涉案的树是我从郭某手里买的,我们签了一份转让协议,写明树和地一共120000元人民币,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等采伐手续和费用由我负责,协议现在在我手里。前鸡鸭房村村北南北走向林带、东西走向林带上的树我卖给姜某某了,我们签有协议,协议内容是前鸡鸭房村村北南北走向林带、东西走向林带上的700左右棵杨树卖给他,卖树款55000元,包括我给办的120棵树的砍伐手续,其他的手续由姜某某负责。看树时我和姜某某查的棵树,成形的有700左右棵,特细的、病死的、风刮折的有100多棵,我没要钱,白给姜某某了。3、证人辛某甲的证言,辽中县满都户镇前鸡鸭房村���某某组织人放树我参与了,我去砍树,从2014年8月18日早上6点开始的,一共放了2天,1个油锯工,算我6个力工,一天给我120元钱,放了大概有600多棵杨树,木材都拉到天津去了,一共4车,我们干活时姜某某一直都在现场了。有没有采伐许可证我没问。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辽中县满都户镇前鸡鸭房村姜某某组织人放树我参与了,我去砍树,从2014年8月18日早上6点开始的,一共放了2天,1个油锯工,算我6个力工,一天给我120元钱,放了大概有600多棵杨树,木材都拉到天津去了,一共4车,我们干活时姜某某一直都在现场了。有没有采伐许可证我没问。5、证人陈某的证言,辽中县满都户镇前鸡鸭房村姜某某组织人放树我参与了,我是油锯工,从2014年8月18日早上6点开始的,一共放了2天,就我1个油锯工,6个力工,一天给我300元钱,木材都拉到天津去了,当时他让我看采伐许可证了,但是我没仔细看。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以及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辨认情况。7、林业承包合同、购树合同、购树协议、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人购买的位于辽中县满都户镇前鸡鸭房村3小班和7小班的杨树的来源。8、情况说明、林业鉴定报告书,现场照片证明分别位于辽中县满都户镇前鸡鸭房村3小班和7小班被砍伐杨树的属性、数量及范围。9、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批准采伐林木的期限、位置、林种、树种、采伐方式、面积、株数及蓄积等。10、辽中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1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1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16日我从辛某某手里买了700棵树,其中120棵有砍伐手续,���们签有协议,协议内容是前鸡鸭房村村北南北走向林带、东西走向林带上的杨树卖给我,卖树款55000元,包括120棵有砍伐手续的杨树,其他的手续由我负责办理。其中有700左右棵成形的杨树,100多棵特细的、病死的、风刮折的,他没要钱,白给我了。18日早晨我组织放的树,没有合伙人,我找了1名油锯工,6名力工,力工每天120元,油锯工每天300元。树都装车卖到天津去了,一共运走4车。我知道120棵的砍伐证不能砍伐700多棵的杨树,但我想挣点钱。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林晓娇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