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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惠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乙,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惠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惠东县吉隆镇沿河东路开设一间“新开理发室”,容留黎某某、关某某、程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当有客人需要性服务时,黎某某、关某某、程某某等人便将客人带上新开理发室楼上的出租房进行性交易,事后再交给黄某甲人民币20元。当黄某甲不在店内时,被告人黄某乙便帮忙看店、收钱、记账等。同年11月2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新开理发室将黄某甲、黄某乙抓获,同时查获卖淫女黎某某、关某某、程某某及当晚的嫖娼人员王某等人,另在关某某等人的出租房内缴获避孕套数个。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新开理发店”内的卖淫女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后上交20元给他不属实,其中有10元他有作为工资返还给卖淫女的。被告人黄某乙庭审时辩称其偶尔帮父亲黄某甲看店的,对“新开理发店”内的女服务员存在卖淫行为,其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惠东县吉隆镇沿河东路开设一间“新开理发室”,容留黎某某、关某某、程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当有客人需要性服务时,黎某某、关某某、程某某等人便将客人带上新开理发室楼上的出租房进行性交易,事后再交给黄某甲人民币20元。当黄某甲不在店内时,被告人黄某乙便帮忙看店、收钱、记账等。同年11月26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新开理发室将黄某甲、黄某乙抓获,同时查获卖淫女黎某某、关某某、程某某及当晚的嫖娼人员王某等3人,缴获避孕套数个。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了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沿河东上路一巷某号新开理发室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黎某某在该理发店上班时,有一名男客人(约40岁)进来并从几名女孩中挑选了黎上钟,黎便带该名男客人进入发廊房间内帮男客人洗脸按摩,此时,男客人提出有无提供性交服务,黎说有,后以100元做一次的价格黎与该名男客人在该发廊上面的出租房406房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黎就到发廊交20元给老板黄某甲。11月26日20时30分许,黎帮一名男客人(约31岁)洗脸按摩后,男客人提出要黎帮他“打飞机”,后以每次50元的价格在上述房间内黎帮该名男客人“打飞机”,男客人离开后,黎到发廊交20元给老板黄某甲。并证实案发的新开理发店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经营的,平时由老板黄某甲管理发廊及卖淫女,黄主要负责接待、记账、收取卖淫提成的钱(每次卖淫女交易完后,黄都会抽取20元钱);当黄某甲不在发廊的时候,便由他的女儿黄某乙帮忙收钱和记账。(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22时30分许,关某某在吉隆镇新开理发店上班时,有位男客人(约30多岁)进来,老板黄某甲先接待了男客人,然后该名男客人在众多女孩子挑选了关某某上钟,在帮该男客人洗脸按摩的过程中,男客人问有无提供性服务,关说有,价钱是每次100元,两人商量好价钱后,关便带着该名男客人去发廊楼上的出租房407房进行卖淫活动,做完之后,关就给20元老板黄某甲。并证实该新开理发店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经营的,平时都由老板黄某甲管理发廊及卖淫女,黄主要负责接待、记账、收取卖淫提成的钱(每次卖淫女交易完后,黄都会抽取20元钱,这20元之中的10元当给黄某甲的提成,另外10元是作为卖淫女的基本工资);当他不在发廊的时候,便由黄某甲的女儿黄某乙帮忙记账和收钱。(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有一男客人来到理发店,理发店的黄老板就招呼客人,该名男客人说要按摩并点了程某某上钟,程带该客人进入理发店一楼的房间按摩,在按摩��程中,程问对方是否需要特殊服务,男客人回答有什么特殊服务,程说发生性关系,后程带该名男客人上发廊二楼的202房以每次100元的价格与该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完事后,程就下一楼拿了10元给黄老板。随后不久,程又与另一名男客人以上述方式发生性关系后,公安机关就来检查了。并证实黄老板和黄老板的女儿负责管理和收钱,黄父女都知道她们存在卖淫行为。(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吕某某来到吉隆镇沿河东路新市场边新开发廊,接待吕的是一名男子(约50多岁),后在该发廊的二楼以120元的嫖资与店内的一名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王某在新开发廊二楼以每次100元的价格与一名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准备离开发廊时被民警查获。(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李某某先后两次到案发的新开理发室进行嫖娼活动。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李某某来到吉隆镇沿河路第一巷的新开理发室,一名男子(约50多岁)接待了李某某,后李在该发廊的二楼以120元的嫖资与店内的一名穿蓝色衣服的小妹发生了性关系。(7)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新开发廊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营业至今,平时都由老板黄某甲管理发廊,黄主要负责记账、收钱;当黄不在发廊的时候,便由黄的女儿黄某乙帮忙记账和收钱。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黄某甲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经营案发的新开理发店,该理发店主要有黎某某、关某某、龚某某、程某某等数名女服务员,每次女服务员上钟就收取20元,并将其中的10元退还给员工,平时理发店都是黄某甲在管理该店,负责收钱和记账,当黄某甲不在店里时便由其女儿黄某乙帮忙收钱���看店。(2)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案发的理发店是其父亲黄桃上经营的,该店主要有黎某某、关某某、龚某某、程某某等女服务员,从事洗头、洗脸和按摩等服务。每个女服务员给客人按摩完后,就会交20元给黄某甲,其中10元有黄某甲所得,另外10元用笔记本记载算作该服务员的每月工资,当其父亲黄某甲不在店内的时候,便由黄某乙帮忙收钱。黄某乙辩解称,其只知道男客人点了小姐上理发店楼上服务,小姐服务完后会拿20元交给父亲黄某甲,并不知道存在小姐卖淫行为。6、辨认笔录:(1)证人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就是新开理发室的黄老板,被告人黄某乙就是黄老板的女儿。(2)证人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就是新开理发室的黄老板,被告人黄某乙就是黄老板的女儿;吕某某、王某就是分别与其在新开理发室二楼202房发生性关系的人。(3)证人关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就是新开理发室的黄老板,被告人黄某乙就是黄老板的女儿;李某某就是分别与其在新开理发室四楼发生性关系的人。(4)证人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在吉隆镇新开理发室接待并介绍卖淫女给其嫖娼的外省男子;程某某就是其进行嫖娼的卖淫女。(5)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就是在吉隆镇新开理发室前台接待并介绍卖淫女给其嫖娼的外省男子;程某某就是其进行嫖娼的卖淫女。(6)证人龚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就是新开理发室的黄老板。7、营业执照,证实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沿河东上路一巷某号的新开理发店主要经营范围是理发。8、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了人民币390元、名流牌避孕套19个、烟花三月牌避孕套2个、白色苹果4S��机一部等物品。9、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新开理发店进行搜查情况,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签名确认。10、租房合同书,证实位于惠东县吉隆镇河东上路一巷某号整栋二间五层系被告人黄某甲向业主刘某强承租的。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程某某、黎某某、关某某、王某、李某某等卖淫、嫖娼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2、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供他人卖淫,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有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给予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对新开理发室内存在卖淫服务是知情的,并有程某某等人辨认笔录予以指认,因此黄某乙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考虑到黄某乙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本账本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从被告人黄某乙身上缴获的白色苹果4S手机,依法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钟惠松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