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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河南九建工程公司与喀什三信公司、李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吉怀海,李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翠竹街1号。法定代表人:闫长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龙涛,该公司住喀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解放北路与欧尔达西克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康立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静,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喀什市云木拉克协海尔路。负责人:贺乾坤,该分公司经理。第三人:吉怀海。第三人:李建中。上诉人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建)因与被上诉人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三信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喀什三信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疏附县塔什米力克乡和布拉克苏乡大队部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C15型115方,C20型507方,累计货款166790元,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已付80000元,尚有8679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预拌混凝土款86790元,利息95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河南九建答辩称,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和第三人李建中、吉怀海签订的,后来原告说要开发票,所以才和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补签的合同,加盖的了分公司的财务章,同时盖章的还有开具发票的委托函、结算单。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审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答辩称,由于分公司财务人员受原告公司经理摆云欺骗,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出具结算单,实际分公司并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公司在疏附县塔什米力克乡和布拉克苏乡承建的工程项目,分别由第三人李建中、吉怀海具体承建,两人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在公司备案,公司不清楚具体履行情况。公司在没有第三人确认的情况下,向原告付款缺乏依据。第三人吉怀海陈述称,其承建的布拉克苏乡工程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混凝土款,实际布拉克苏乡工程只使用了原告55950元的混凝土。第三人李建中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河南九建中标承建疏附县布拉克苏乡、塔什米力克乡等阵地建设项目。2011年11月22日,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分别与第三人吉怀海、李建中签订施工合同,将疏附县布拉克苏乡6个村的阵地建设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吉怀海承建,将塔什米力克乡9个村的阵地建设项目承包给第三人李建中承建。第三人李建中、吉怀海承建工程后,又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建中承建的塔什米力克乡工程需预拌混凝土C20大约2000m3、270元/m3;吉怀海承建的布拉克苏乡工程需预拌混凝土大约1600m3、C15、260元/m3,C20、270元/m3。结算以现场签认的供货单为准作为结算依据,编制结算单,如有异议,应在接到结算单的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布拉克苏乡工程所用混凝土货款结算按1200m3结清一次,最后用完2周内全部结清;塔什米力克乡工程所用混凝土货款在主体完工后十天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29日给布拉克苏乡工程供应C15混凝土115m3,C20混凝土238m3;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27日给塔什米力克乡工程供应C20混凝土269m3。之后,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将第三人吉怀海和李建中承建的布拉克苏乡、塔什米力克乡工程所用混凝土综合到一份合同中,与原告补签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将日期倒签至2012年4月1日。并为原告出具了两项工程所用混凝土方量、型号、总金额的结算清单两份,加盖了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结算清单显示:原告给布拉克苏乡工程供应混凝土合计94160元,给塔什米力克乡工程供应混凝土合计72630元。另查,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布拉克苏乡工程所用混凝土款80000元。综上,原告以两被告尚欠布拉克苏乡工程混凝土款14160元,塔什米力克乡工程混凝土72630元,合计8679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而两被告以这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给第三人支付为由拒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欠款8679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20个月,共计8679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8679元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吉怀海、李建中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给第三人吉怀海承建的布拉克苏乡工程、第三人李建中承建的塔什米力克乡工程供应混凝土,第三人吉怀海、李建中应按约支付混凝土款。但是之后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作为工程中标承建单位即本案被告河南九建的下属分公司综合第三人吉怀海、李建中承建的这两项工程重新与原告补签了购销合同,并就这两项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情况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且为布拉克苏乡工程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的行为是对第三人吉怀海、李建中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第三人吉怀海、李建中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承担。因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河南九建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九建支付混凝土款867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86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辩称,分公司是受原告的欺骗签订购销合同,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又辩解,第三人吉怀海、李建中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在公司备案,公司不知道其履行情况,无法支付混凝土款。因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已经出具结算清单,且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发料单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型号一致,可见被告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是知晓合同履行情况的,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4)喀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6790元;二、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79元;三、驳回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95469元,由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预交),公告费320元,合计2528元,原告喀什三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6元。一审宣判后,河南九建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与喀什三信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对账产生任何结算清单,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是欺骗上诉人的分公司财务人员取得,被上诉人对本工程的混凝土已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分公司及承包人之间商砼款未结算,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喀什三信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喀什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喀什三信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南九建公司是否应当向喀什三信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679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8679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喀什三信公司与第三人吉怀海、李建中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喀什三信公司按约给吉怀海、李建中的布拉克苏乡工程、塔什米力克乡工程供应混凝土,上诉人的分公司综合第三人吉怀海、李建中承建的这两项工程重新与喀什三信公司补签了购销合同,并就这两项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情况给喀什三信公司出具了结算单,且为布拉克苏乡工程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的行为是对第三人吉怀海、李建中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第三人吉怀海、李建中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承担。因河南九建喀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河南九建公司承担。上诉人称其分公司与喀什三信公司补签的购销合同是由于三信公司欺骗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取得的,不应承担给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86790元,逾期利息8679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九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审 判 员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炳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