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谢×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新,因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至同月25日期间,被告人谢×新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俊喜、李爱龙在普宁市里湖镇铺畔街1号的住处吸食海洛因(其中容留李俊喜吸毒10次,李爱龙2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新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新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谢×新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谢×新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谢×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艺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晓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