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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诉被告秦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秦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党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党某诉被告秦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巨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臧丽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被告秦某某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0万元,定于2013年11月全部偿还,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刘某某为秦某某的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借款到期后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和利息。被告秦某某未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他们怎么约定的利息我不清楚,借款是秦某某花掉的,我当时确实担保了,但只有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是我自己签的,其余担保事宜都是后添的,我的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日起六个月已过,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党某借款150000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在被告刘某某签字下方有“还完款为止”字样;被告秦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党某借款150000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在被告刘某某签字下方有“担保人担保到借款人还款为止”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刘某某称担保人签字确系本人签字,但其余担保事宜均系原告添加,原告认可在被告刘某某签字下方及后面所写内容为原告本人书写,但称以上内容均系出具借条时书写且被告刘某某已阅读后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拖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未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关于在刘某某签名下方及后面所书写内容,均系原告书写,其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已知晓并同意以上内容,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某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党某利息(自2013年3月7日、2013年11月29日起,分别按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院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丹代理审判员  臧丽人民陪审员  邹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