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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向春林与衡东县银烨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向春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毅,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衡东县银烨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东县石湾镇甲枣村10组。法定代表人向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光焰,居民。原告向春林为与被告衡东县银烨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兴和刘美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春林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年利息2分,于2015年元月19日归还本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再未还款。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38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2分,于2015年元月19日归还本息。被告衡东县银烨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公司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6日归还了原告30000元。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年利息2分,于2015年元月19日归还本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38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东县银烨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向春林借款本金7938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两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衡东县银烨烟花炮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407元,由原告向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红军人民陪审员  刘 兴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莉校对责任人:谢红军打印责任人:郭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