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海海宝特种电源有限公司与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海宝特种电源有限公司,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00776号原告上海海宝特种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法定代表人沈维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梦莹,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远,系上海海宝特种电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泾新村。法定代表人钱大友。原告上海海宝特种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与被告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骏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梦莹、王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宝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蓄电池,双方约定每月月底付清货款。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00组48V12AH海宝电池,单价为344元/组;100组48V20AH海宝电池,单价为532元/组;30组60V20AH海宝电池,单价为665元/组,此批货物总金额107550元。2014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了200组48V12AH海宝电池,单价为344元/组;150组48V20AH海宝电池,单价为532元/组;30组60V20AH海宝电池,单价为665元/组;1组72V20AH海宝电池,单价为798元/组,此批货物总金额169348元。2014年4-5月,被告合计向原告购买了总额276898元的蓄电池。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付款,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货款全额起诉,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此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千骏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76898元,违约金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律文书生效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利息为6525.85元);2、本案的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千骏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海宝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被告千骏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蓄电池,结算方式:每月25号对清当月货款,月底付清货款(承兑、现金各半)。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计276898元,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原告遂停止供货,并于2014年8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海宝公司(甲方)与千骏公司(乙方)于2014年9月15日达成《还款计划书》1份,该计划书约定:1、双方确认乙方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276898元。2、就上述欠款,甲方同意乙方分3期支付,即: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76898元。3、乙方如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欠的全部货款进行全额起诉,乙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整,以及给甲方由此带来的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等)。4、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乙方的诉讼,本案的诉讼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见撤诉通知,立即支付诉讼费给甲方。5、乙方同意法院退还本案诉前保全的保证金给甲方。6、货款支付方式:承兑汇票。7、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还款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受理解决。8、本协议一式叁份,法院留存一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盖章或特别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海宝公司与千骏公司分别在该还款计划书下方盖章。同日,海宝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该院裁定予以准许。后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千骏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海宝公司的货款276898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计划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海宝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千骏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有违诚信。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千骏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千骏公司自收到蓄电池直至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书后至今并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客观上必然会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加之,案涉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庭外和解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已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却未能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其理应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千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宝特种电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6898元。二、被告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宝特种电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6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546元,由原告上海海宝特种电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22元,由被告无锡千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224元(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