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詹本政与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本政,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女,196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詹本政因与被上诉人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詹本政称其经常居住地在翠屏区,本案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詹本政住所地在筠连县,所称经常居住地在翠屏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筠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詹本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