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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付某。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由于房地产销售代理行业的性质,被告不愿意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房地产销售行业的收入构成为“底薪+提成”,因此销售代理员工都愿意在刚开盘的楼盘工作,项目后期因为销量降低,提成金额也会降低,而此时,销售代理员工就会到其他公司开发、销售的新开盘项目上去工作,而不愿留在旧项目上。因此,这个行业很多员工都不愿意与某一家单位签署长期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多次提出了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因被告主观上即为收取短期的提成而工作,因此不愿意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直到离职都没有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另我公司已与有意愿长期工作的员工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主观上不存在逃避签署书面合同的故意。我公司未拖欠被告佣金,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佣金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委在就佣金问题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要求我公司补充证据,但在我公司整理证据期间,即作出裁决,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仲裁委作出关于佣金问题的审理,仅依据两份复印件,未与银行流水进行核对即作出裁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2,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佣金)差额8,934.02元。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于2013年5月28日入职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从事高级销售顾问,约定底薪1,500元,社会保险都会交,佣金按销售房屋总额的千分之1.5提成,但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上每月只支付1,500元底薪,提成给了8,934.02元。2014年3月3日左右,我因原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并且佣金一直拖欠不发为由申请离职。我进入公司时多次找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愿意签订,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及支付销售提成(佣金)差额,关于佣金问题,我提供了银行工资流水及销售表,仲裁委只认定了一部分,实际远远不止。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被告付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付某离职前的实发工资;证据二、佣金汇总表(复印件),证明佣金是按千分之1.5提成,当时只按了佣金的50%发放。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对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仅凭复印件不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存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付某提供的证据二因根据相关规定工资表等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被告付某提供了相关证据后未能就佣金的应发放金额、计算方式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仲裁委员会要求其提供关于佣金方面的证据,其在组织证据的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便作出裁决,可见其在仲裁时便知晓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直到本案庭审仍未提供关于是否欠付佣金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付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付某于2013年5月28日入职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从事高级销售顾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为付某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工资1,500元+佣金提成。2014年3月3日,付某申请离职。付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一)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二)佣金差额35,0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未支付销售提成(佣金)差额8,934.02元(6,264.98元+2,669.04),共计20,934.02元;二、驳回付某的其它仲裁请求。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同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由于房地产销售代理行业的性质,被告不愿意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但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被告付某入职之日起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裁决以1,500元/月作为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被告付某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佣金的问题。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其中计件工资包括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被告付某所称的佣金实为售楼提成,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亦在诉状中称“房地产销售行业的收入构成为底薪+提成”,可以认定被告的工资由底薪+售楼提成组成,被告付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每月银行代发工资固定为1,500元,此为底薪,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未显示佣金或提成款项收入,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知要补充提供有关支付佣金的证据材料,但至今为止仍未向本院提供佣金是否存在、佣金金额的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可证明其不予支付佣金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提供的《龙耀华府》销售员佣金汇总表虽无原件,但本应承担工资的举证责任的本案原告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应付被告佣金金额,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佣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付某提供的两张《龙耀华府》销售员佣金汇总表计算,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付被告付某销售提成(佣金)共计差额8,934.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付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未支付的销售提成差额8,934.04元,共计20,93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