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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柏欣与罗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欣,罗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刘柏欣。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新华大道194号。负责人黄德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梓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慧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职员。原告刘柏欣诉被告罗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东兴工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慧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伟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柏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军英,被告罗军、被告东兴工行委托代理人温梓健、黄慧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欣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军于1998年8月恋爱,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出资购买东兴市东兴镇景秀路一巷24号宅基地并建造房屋共同居住,2001年为该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9日,双方因性格不合而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有的景秀路一巷24号房屋进行分割,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罗军手上。2011年8月15日,被告罗军与东兴工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罗军因支付购买商铺的房款向东兴工行贷款100万元,并以上述景秀路一巷24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于同年8月1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此次贷款和抵押被告一直隐瞒原告,被告罗军亦未有购买商铺。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后共同财产分割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罗军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各享有东兴市东兴镇景秀路一巷24号房屋产权的50%。被告东兴工行在2009年12月罗军第一次向其贷款20万元时就明知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罗军共同所有,其在明知该房屋为原告与被告罗军共同财产,明知罗军贷款并非为购买商铺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罗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违规发放贷款,在发放贷款后又不监督罗军对贷款的使用。两被告擅自用原告与罗军的共同财产办理抵押贷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罗军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合同》条款无效;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柏欣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诉权;2、原告离婚有关证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离婚;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诉权;4、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2014)东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景秀路一巷24号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诉权;6、(2011)年(09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而无效。被告罗军辩称,其向银行贷款时没经过原告同意,是其私下贷的款。被告罗军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东兴工行辩称,一、其合规发放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其享有的抵押权依法生效,为合法抵押权人;二、原告主张离婚时未作财产分割的主张不成立;三、东兴市景秀路一巷24号房产是被告罗军的个人财产,被告罗军对该房产享有完全所有权,被告东兴工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四、(2014)东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侵犯被告东兴工行的合法权益,被告东兴工行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该调解书;五、(2013)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东兴工行的抵押权,原告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东兴工行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东兴工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军离婚证、户口本、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罗军申请贷款时的婚姻状况、工作状况及财产状况;3、被告罗军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贷款抵(质)押核实书,证明被告罗军向我行提供的相关资料经其核实无误;4、罗军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用途计划及用款声明、房屋转让合同、商铺转让款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罗军贷款用途合法。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被告罗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离婚协议书因当时对财产分割没有定论,协议书并没有签字。被告东兴工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离婚协议书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罗军在离婚时已经分割了财产;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了被告罗军对东兴市景秀路一巷24号房产享有完整所有权,是其个人财产;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东兴工行与罗军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东兴工行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罗军的收入情况是虚假的;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罗军不存在向王瑞伟购买商铺的行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也不明确。被告罗军对被告东兴工行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个人面谈记录里面的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签名是其所签;对证据4认为是银行提供过来给其签名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由于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由于未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不真实、不合法的,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故本院采纳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为确认原告诉称的东兴市景秀路一巷24号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东国用(2012)第A0253号]与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东国用(2001)第A3528号]是否为同一房产,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东兴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咨询,东兴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东国用(2012)第A02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抵押物地块新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为东兴市景秀路一巷24号土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被告罗军以支付购买商铺的房款为由向东兴工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并提供离婚证、户口簿、个人收入证明、房屋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证明其婚姻状况、借款用途、抵押物产权归属等。被告东兴工行审核相关贷款申请材料后,于2011年8月15日与被告罗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房抵贷字防港分行东兴支行2011年092号),约定被告东兴工行向被告罗军发放1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王瑞伟的账户,贷款人罗军以其名下所有的东兴市景秀路一巷24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东国用(2012)第A0253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东房他证东兴市字第2011-21**号)。2011年8月22日,被告东兴工行将该笔款项划入案外人王瑞伟的账户。2013年8月14日,东兴工行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罗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房抵贷字防港分行东兴支行2011年092号)并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确定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罗军偿还借款本息;东兴工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原告刘柏欣与被告罗军于2007年10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东兴市景秀路一巷24号房屋达成分割协议。原告刘柏欣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柏欣与罗军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东兴工行在审核被告罗军的贷款申请时,审查了其提交的离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上述材料证明被告罗军在2011年8月申请贷款时的婚姻状况为离婚,抵押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罗军个人名下,借贷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罗军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王瑞伟的《房屋转让合同》、商铺转让款收据,被告东兴工行根据上述材料及所贷款项划入王瑞伟账户的事实认定被告罗军所贷款项用途为支付购买商铺的房款,其对抵押物的产权归属及贷款用途的审查行为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东兴工行与罗军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对原告提出被告东兴工行明知抵押房屋是其与罗军共有,仍抵押借款给罗军,双方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抵押房屋登记在被告罗军个人名下,原告刘柏欣未登记为共有权人,被告东兴工行的行为不属于双方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原告还提出其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享有抵押房屋50%的产权。本院认为,抵押房屋登记在罗军个人名下,借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东兴工行作为出借方有理由相信登记的公信力,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告刘柏欣与被告罗军的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东兴工行与罗军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2013年8月14日,东兴工行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罗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按诉的类型属于变更之诉,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两案审理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柏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柏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伟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