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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摩托车驾驶员。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山市巴城镇玉石路二园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方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警单,照片,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邹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