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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汤宝富与肖静、陈志武、陈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宝富,肖静,陈志武,陈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汤宝富,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肖静,女,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陈志武,男,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陈远,男,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汤宝富与被告肖静、陈志武、陈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静、陈志武、陈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宝富诉称,被告陈志武与被告肖静系夫妻,被告陈远系陈志武与肖静的儿子。三被告因干工程和做生意用款,先后于2009年9月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整,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1年3月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1年4月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分。至2013年10月24日,原告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肖静和陈远同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一份借据金额为58万元整,另一份借据金额为43.7万元整。两份借据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和借款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整;2、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2.7万元整;3、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9万元,月利率2分计算);4、三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肖静、陈志武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陈远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汤宝富与陈志武、肖静、陈远均系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小祝村村民。陈志武与肖静系夫妻,陈远系二人儿子。大概2009年9月份,肖静以做绿化工程为由向汤宝富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年,肖静为汤宝富出具借据一份。大概2011年3月份及4月份,肖静仍以做绿化工程为由向汤宝富分别借款20万元及4万元,亦是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年。肖静亦为汤宝富分别出具借据。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肖静均未能如期返还汤宝富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4日,汤宝富找到肖静催要借款本息,因其未能偿还,肖静又为汤宝富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8万元(包含第一笔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3万元)及另一份借款金额为43.7万元(包含后两笔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9.7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借据两份,肖静及陈远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同时,肖静将原先出具给汤宝富的借据收回。2013年12月31日,经汤宝富催要,肖静支付利息3.5万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能返还汤宝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汤宝富提供的借据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静与其儿子陈远作为借款人未能如期返还汤宝富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志武作为肖静的丈夫,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部分,截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52.7万元,其中肖静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3.5万元,故截至该日的利息为49.2万元。关于其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其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综上,对汤宝富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静、陈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汤宝富借款本金49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49.2万元及按照本金49万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志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肖静、陈志武、陈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戴宝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