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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3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平安,永康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昕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请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施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原告),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原告),证明双方婚生儿子施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打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12日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并草拟离婚协议书的事实。被告施某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1、2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双方未有签字确认,也未注明协议时间,故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之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偶有争吵,但本院尚不能据此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考虑儿子的健康成长,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