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06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谭常来与湖南省浏阳市牛石联谊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常来,湖南省浏阳市牛石联谊出口花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里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6085号原告谭常来,男,汉族,农民。被告湖南省浏阳市牛石联谊出口花炮厂。法定代表人曾祥红。原告谭常来与被告湖南省浏阳市牛石联谊出口花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若平、毛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常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浏阳市牛石联谊出口花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常来诉称,2005年,被告因生产需要扩建厂房向原告购买预制板计货款10000元,已付2000元,尚差8000元未付。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省浏阳市牛石联谊出口花炮厂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因生产需要扩建厂房向原告购买预制板。2007年10月12日,被告曾祥红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制板款1678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6780元。2008年11月26日,被告的会计陈圣飞因入账需要重新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农历12月27日、2013年2月,被告二次支付给原告1000元和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会计陈圣飞出具的欠条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预制板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欠原���预制板款8000元,有被告的会计陈圣飞出具的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预制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省浏阳市牛石联谊出口花炮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常来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省浏阳市牛石联谊出口花炮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刘若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