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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文生与被告杨俊东、王彩霞、张景林、张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生,杨俊东,王彩霞,张景林,张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唐文生,男。被告杨俊东,男。被告王彩霞,女。被告张景林,男。被告张新新,男。原告唐文生与被告杨俊东、王彩霞、张景林、张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东、王彩霞、张景林、张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杨俊东、王彩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给原告出具相关书面借款凭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4分,被告张景林、张新新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四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滞纳金;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俊东、王彩霞、张景林、张新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杨俊东、王彩霞向原告唐文生借款4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唐文生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人杨俊东2014年7月28日今收到现金四十万元,(400000.00)收款人:杨俊东2014年7月28号。”被告张景林、张新新均签订了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本院认为:被告杨俊东、王彩霞向原告唐文生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杨俊东、王彩霞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滞纳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于支持,但每天500元约定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景林、张新新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及摁指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景林、张新新之间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二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东、王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文生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滞纳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违约滞纳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景林、张新新对上述借款及违约滞纳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景林、张新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俊东、王彩霞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湘云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人民陪审员  裴付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