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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兆余与韩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宝龙,王兆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宝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余,居民。上诉人韩宝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兆余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销售编织袋内膜,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还有8000元货款没有支付。2012年1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货款,2013年腊月29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现在被告还有6000元的编制袋内膜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数次到被告家中追偿欠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还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原审被告韩宝龙在一审中辩称,根据计算,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原告王兆余向被告韩宝龙供应编织袋内膜,2011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000元,结算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内膜款8000元韩宝龙2011年8月8号。”欠款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1000元,该还款在2011年8月8号欠条的左下角中载明:“支1000元,2012年1月21号。”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该款被告已偿还了2000元,尚有余款6000元未支付,被告主张该款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提交收到条两份,2012年11月18日的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500元,大写伍佰园整收款人王兆余2012年11月18号。”2013年2月9日的收到条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现金1000元整,大写壹仟圆整,2013年以上的欠条作废,欠款人王兆余2013年2月9号。”被告根据2013年2月9日的收到条认为欠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对两张收到条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收到条中“2013年以上的欠条作废”指的是2012年11月18日500元的收到条作废。被告又提交自己书写的材料纸一份,内容载明“2012年1月21号10002月17号20002月18号250011月18号50012月29号10002013年2月9号1000。”被告据此主张2012年2月17日拉原告两车货,多给了原告2000元,2月18日多给原告2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结算前被告欠原告10600元,后来给了2600元,尚欠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兆余向被告韩宝龙供应编织袋内膜,2011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款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了1000元,至2013年2月9日期间又偿还了1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中的载明内容、收到条予以证明,亦予以确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6000元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全部欠款已付清,根据被告的举证及欠条、收到条记载的内容作综合整体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被告韩宝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兆余货款6000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宝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韩宝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认欠货款8000元的事实,但上诉人已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21日、2月17日、2月18日、12月29日、2013年2月9日分六次共向被上诉人偿还货款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部分还款事实予以承认。2013年2月9日,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双方欠款结清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明确载明:“2013年以上的欠条作废”,这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还清货款事实的自认,也是双方对2013年之前交易往来帐款的总结算。如此重要的一份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却只字未提,而是依据一份已作废的欠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000元,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王兆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今收到现金1000元整,大写壹仟圆整,2013年以上的欠条作废,收款人王兆余,2013年2月9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2012年2月18日以其家属彭宏芬的卡号向被上诉人打款2500元的转帐回单一份,证明双方货款已结清。被上诉人经电话联系家人,称转帐回单中的6223191617109736帐号不是被上诉人的帐号,未收到25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宝龙多次购买被上诉人王兆余的编织袋内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欠尚被上诉人货款8000元,2012年1月21日、11月18日上诉人共偿还15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下剩货款6500元上诉人只偿还了500元还是全部偿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9日为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中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现金1000元整,大写壹仟圆整,2013年以上的欠条作废,收款人王兆余。”根据该收到条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进行分析,上诉人仅在2011年8月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过一份欠条,被上诉人系成年人,能够认知到“欠”及“收”的区别,收到条中载明的“2013年以上的欠条作废”能够认定系2011年8月8日的欠条作废,即被上诉人的债权消灭。因此上诉人认为“2013年以上的欠条作废”指的是2012年11月18日500元出具给上诉人的收到条作废,其在2013年2月9日只收到上诉人的500元而不是收到条中载明的1000元的主张与其出具的欠条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兆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各25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兆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