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克、郑红梅、宫英杰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克、郑红梅、宫英杰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克,郑红梅,宫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克,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丰满区。被执行人:郑红梅,女,1974年5月10日生,回族,住丰满区。被执行人:宫英杰,女,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船营区。吉林仲裁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克、郑红梅、宫英杰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吉仲裁字第3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由于履行时间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吉中执字第4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何允人审 判 员 孟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