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刘某某,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吴某某,男,193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立,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白茹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金金、李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家庭矛盾不断,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婚后双方无固定收入,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的子女支付,但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赌博;原告稍对其进行规劝,被告即对原告破口大骂。2014年12月原告曾向大武口区人员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仍因琐事争吵,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但已经共同生活14年,感情深厚,能够相互包容,双方年纪比较大,应该相互扶持,享受晚年。共同生活中小摩擦也是难免的,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给双方一次机会,继续相互包容照顾度过晚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婚证1份(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实后退还),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小事大吵大闹,并有赌博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通过法庭调查和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原告陈述被告存在赌博行为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共度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应珍惜现在的生活。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的争吵不可避免,双方应当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谨慎处理,维护家庭的完整和谐。原、被告应珍惜现在的生活,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理解,理性处理家庭生活事务,树立正确的生活家庭观。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