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新焕与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焕,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焕。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委托代理人徐永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利国。委托代理人吴小轩。王新焕因诉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履行社会保险行政职责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行初字第0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军、徐永清,被上诉人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焕于2010年2月10日入职宏塑光电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塑公司”)处,从事印刷工作,宏塑公司为王新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2013年7月3日,王新焕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8月2日,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4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新焕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5日,王新焕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7月11日,王新焕提起仲裁,申请:1、追加昆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第三人;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7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310.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6元,护理费2450元;3、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31851元。2014年8月1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塑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新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30.14元。二、驳回王新焕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宏塑公司向王新焕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30.14元。因王新焕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宏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30.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310.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851元。审理中,王新焕申请撤回要求宏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130.1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昆巴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宏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新焕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4元。二、驳回王新焕的其余诉讼请求。另查明,王新焕社会保险参保地区为昆山市,缴费年限为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累计缴费34个月。2014年3月5日,王新焕年满50周岁。2014年4月11日,宏塑公司以王新焕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未让其继续上班。2014年7月28日,宏塑公司向王新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因王新焕至2014年3月5日达到退休年龄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尚不满15年,故至今未能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再查明,2014年10月21日,王新焕向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邮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申请书》一份,请求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310.22元。2014年11月14日,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不支付王新焕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说明》,认为“该参保职工于2013年7月3日发生工伤,并于2014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精神,该参保职工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关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条件,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及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本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提出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申请具有作出审核决定的行政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新焕在年满50周岁后是否能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王新焕于2014年3月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款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工伤复发需要进一步治疗,以及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故而设立的待遇。由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工伤保险基金是由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等资金形成的基金,客观上目前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对象也是用人单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因此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对象限定为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更为合理。王新焕于2014年3月5日年满50周岁,2014年6月5日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即王新焕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王新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因此,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不支付王新焕一次性医疗补助的说明,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说明“于2014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指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新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新焕负担。上诉人王新焕上诉称,上诉人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应适用有关农民工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上诉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国家和江苏省均无明文规定工伤人员到达退休年龄就不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论退休与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当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上诉人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国家并没有明确规定进城务工农民工退休制度,而参照相关法律文件,上诉人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也不满足实质退休条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参加农保,被上诉人没有也无法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将上诉人作为退休人员处理,上诉人的生活将无法得到保障。即使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依法也应当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310.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主张享受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14年3月5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年4月11日,其所在单位也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支付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说明告知上诉人不予支付的理由和法规依据,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关于不支付王新焕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说明》。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节选;2、劳社厅函(2001)125号《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原审原告王新焕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不支付王新焕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说明》;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申请书及邮寄材料;3、昆工伤认字(2013)第049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2014)工(昆)第1929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5、王新焕昆山市社保保险参保证明;6、社旗县苗店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7、(2014)昆巴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职工提出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作出审核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职工因发生工伤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王新焕于2014年3月5日年满50周岁,2014年6月5日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申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其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家和江苏省也未明文规定工伤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导致劳动关系的自然终止,不导致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上诉人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该规定涵盖了农民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认为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而实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是为了使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寻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开支有必要保障,并有能力医治疾病。由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工伤保险基金是由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交纳的工伤保险费等资金形成的基金,客观上目前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对象也是用人单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因此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对象限定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更为合理。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退休后依然能够享受相关的工伤医疗待遇,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并未终止。但是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关系的存续,并不能成为上诉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依据。由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给付对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而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新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倪 放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