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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39号原告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饶贵芳,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4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建有一栋三层楼房。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被告无端猜疑指责原告,双方因此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3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无和好希望,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一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二、儿子李某三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200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3年1月24日生一女孩李某二,2005年3月23日生一女孩李某一,2006年12月19日生一男孩李某三。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夫妻关系一般。原告在日常工作中与他人接触引起被告猜疑,夫妻双方因此发生打架,后被告又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仍一直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东乡县公安局户口信息表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引发夫妻矛盾,并由此经常发生吵架。原告遂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三个小孩,原告要求抚养二女儿李某一,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二、李某三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艾某某给付被告部分小孩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但未举证证明婚后建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产暂不予处理,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一由原告艾某某抚养,婚生女孩李某二、男孩李某三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告艾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小孩抚养费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吴淑珍人民陪审员  胡文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婉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