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媛媛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媛媛,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媛媛,女,汉族,1973年4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79号。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凌霜,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媛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媛媛、被上诉人中央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吕凌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媛媛于1996年6月至中央商场处工作。2008年10月16日,李媛媛与中央商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起生效。李媛媛在营业员岗位从事柜台服务工作。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工龄工资+效益提成。自2003年起,李媛媛在中央商场收银部从事收银员工作。2012年,中央商场组织微信活动,李媛媛婆婆郭菊珍到中央商场处购买家电,李媛媛以郭菊珍的名义在中央商场处办理积分卡一张。自2012年底开始,李媛媛利用该卡进行积分,每购1元商品积1分。2013年12月28日,李媛媛利用其他顾客购物之时,刷卡积分10000分左右。至2013年12月28日,该卡积分累计约37000分,基本上是其他顾客购物所得的积分。李媛媛利用该卡积分在中央商场停车场消费,兑换停车费358元。2010年11月6日,中央商场顾客服务部颁布实施《VIP卡和中商龙卡内部管理规定》,文号KFB-02-021-2010。该管理规定为中央商场二级制度,有关内容由顾客服务部负责解释。收银部也于2011年11月8日收到该规定。该规定第九条内容为,本公司员工自己本人购物申办VIP卡,只在自己购物时使用,违者将追究经济责任。第十条规定,公司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工作之便私自刷卡积分,侵占公司和消费者利益,牟取不义之财,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除退还所得利益外,按一级违纪处罚,同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按公司盗窃货款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劳动合同和辞退处理。第十一条规定,营业员、收银员不得代顾客刷VIP卡积分或打折,同时必须提示顾客不得用他人的VIP卡积分或打折,以免退货时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对未按流程操作或擅自更改折扣的一经查实,对于责任人按三级违纪处理并承担造成的损失,引起顾客投诉的,按一级违纪处理。被告《VIP卡贵宾手册》第9条规定,本公司营业人员严禁持会员卡传递累计积分或替顾客打折,违者将追究经济责任。考核办法详见《南京中央商场VIP卡和中商龙卡内部管理规定》。中央商场供货商营业员手册第十三部分第3.1.9条规定,违反VIP卡积分规定,擅自积分,属一级违纪。该手册系李媛媛所提供,但中央商场辩称该手册只适用于供货商,并不适用于中央商场自有员工。中央商场《营业员岗位服务规范》第2.2条规定,一级违纪处罚,每例200元,主任连带处罚20元,并视情节给予必要的处分和处理。特级违纪处罚,公司可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和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主任连带处罚50元。该规范系李媛媛所提供,但该文具体何时颁布,李媛媛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央商场对该规范不予认可。2011年12月20日,中央商场审计监察部颁布实施《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文号SJB-02-001-2011,有关内容由审计监察部负责解释、监督执行。其中第六章规定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违规类型及相应处罚。其中第一(1)项规定,故意损害企业财产、导致企业经济利益受损的,给予责令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第一(8)项规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并造成企业形象及利益严重受损,并须追究当事人相关责任的,给予责令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罚。第九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职能部门应根据本制度对各项管理制度制订相应罚则,并作为本制度的附件。该处罚制度系中央商场所提供,中央商场诉称李媛媛在询问笔录及所书写的《检查》中确认知道该处罚制度,李媛媛则辩称根本就不知道该处罚制度。2012年5月28日,中央商场收银管理部颁布实施《收银管理部员工奖惩制度》,文号SYB-02-003-2012。该制度为收银部奖惩制度。其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VIP卡积分规定,擅自积分,私自刷各类卡套现等,一经核实扣除当月奖金。属职业道德问题,不适合做收银员工作。该奖惩制度系李媛媛所提供,李媛媛诉称该奖惩制度是其部门所在的经理宗朝霞提供给她的。即使其存在违反VIP积分的规定,应当只对其进行经济处罚,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中央商场对该奖惩制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私自积分处罚的结果不只是扣除当月奖金。中央商场的中商集团人力资源中心于2012年9月29日颁布实施的《员工指南》第十五部分规定,故意损害企业财产、导致企业经济利益受损的责令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李媛媛于同年10月18日参与了该《员工指南》的培训,并签字予以确认。李媛媛辩称确实收到了该《员工指南》,但积分不属于损害企业财产的范畴。中央商场解除与李媛媛的劳动合同时也未引用《员工指南》的相关条款。中央商场发现李媛媛私自积分行为后,所属相关部门于2014年1月9日向李媛媛调查,李媛媛认可私自积分行为。同日,李媛媛向中央商场出具书面《检查》一份,承认私自积分的行为违反了中央商场的规章制度。2014年2月6日,中央商场以李媛媛利用职务便利私自积分,谋取个人好处,损害公司利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第六章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关于解除李媛媛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于同日征得了中央商场工会的同意。原审另查明,李媛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923.69元,诉讼中,李媛媛明确诉讼请求,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但主张中央商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329.15元(5923.69元/月×17.5个月×2倍)。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媛媛于2014年4月23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4日终结审理,李媛媛在法定期限向原审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李媛媛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收银管理部员工奖惩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商营业员手册》、《关于解除李媛媛劳动合同的决定》、银行往来明细、工作手册、《营业员岗位服务规范》等证据,有中央商场提供的《VIP卡和中商龙卡内部管理规定》、《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员工指南》、《员工指南培训确认书》、询问笔录、《检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根据李媛媛在中央商场询问笔录及《检查》中的陈述,以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其私自刷卡积分消费的行为已是不争的事实,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央商场规章制度的规定。关于中央商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中央商场所举的《VIP卡和中商龙卡内部管理规定》、《VIP卡贵宾手册》、《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员工指南》,均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工作之便私自刷卡积分,侵占公司和消费者利益,牟取不义之财,一经发现有上述行为,除退还所得利益外,同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公司盗窃货款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劳动合同和辞退。现李媛媛在知晓上述规定,并参与《员工指南》培训后,仍长期借工作之便刷卡积分,并兑换消费,已属严重损害被告利益,严重违反中央商场规章制度的行为。中央商场作出解除与李媛媛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李媛媛虽举出相关部门的规定主张对其仅应经济处罚,但部门规定作为《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的附件,对情节严重的处理规定不明,故仍应按照《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故李媛媛以中央商场处罚过重为由,主张中央商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媛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媛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央商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无劳动者签字确认,且上诉人“私自”积分,不符合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央商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央商场答辩称,1、李媛媛存在违纪事实。2013年12月28日李媛媛私自使用VIP卡,为其他客户进行积分导致被上诉人款项损失且李媛媛自行获取10000元的消费积分。自2013年年初至12月份,李媛媛有数十次私自刷卡的行为,累计积分37000多分,并用积分在被上诉人处停车消费358元。该违纪事实在李媛媛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检查中已载明。2、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据的《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已依法经过民主程序并告知李媛媛。该制度已经记载于员工指南当中,该员工指南由李媛媛本人签字确认并知晓内容,故该制度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与李媛媛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李媛媛与被上诉人中央商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中央商场提交:证据1、2012年5月16日中央商场第二十二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议程和职工代表签到表、议案,该会议议程中载明“审议并表决《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证明《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证据2、2011年11月4日中央商场第二十一届职代会主席团成员及各代表组组长联席会议决议,该决议中载明会议一致通过《VIP卡和中商龙卡内部管理规定》,证明《VIP卡和中商龙卡内部管理规定》经民主程序制定。上诉人李媛媛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部分人员在签到册与签到表中的签字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中央商场提交的证据2,因李媛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中央商场提交的证据1,李媛媛虽对签到册中部分人员的签字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央商场与上诉人李媛媛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即1、《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能否成为中央商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2、李媛媛私自积分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中央商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议程和职工代表签到表、议案等证据能够证明《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而李媛媛签收的《员工指南》中与《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相同,应当视为中央商场通过发放《员工指南》的方式告知李媛媛该行政处罚制度的相关内容。据此,中央商场制定的《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能够作为其与李媛媛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因《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明确规定,“故意损害企业财产,导致企业经济利益受损”即可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央商场经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收银管理部签收的《VIP卡和中商龙卡内部管理规定》的规定,公司员工私自刷卡积分可按“公司盗窃货款的有关规定”处理,现李媛媛对其私自积分的行为是明知的,因此李媛媛私自积分的行为能够认定属于《南京中商集团行政处罚制度》规定的“故意损害企业财产,导致企业经济利益受损”的行为。本案中,结合李媛媛收银员职位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及其私自积分的数额,中央商场以李媛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李媛媛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李媛媛要求中央商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媛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