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泉生泉商贸有限公司、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杜淑梅、邹元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泉生泉商贸有限公司,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杜淑梅,邹元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5号科技综合实验楼B座18层。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连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泉生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尧路18号仙踪林苑07幢518室-32。法定代表人杜淑梅,该公司经理。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丁卯桥路四季经典24幢101室。法定代表人王富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淑梅,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杜淑梅,女,汉族,1966年5月11日生。被告邹元武,男,汉族,1962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杜淑梅,住址同上。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小贷公司)诉被告南京泉生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生泉公司)、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杜淑梅、邹元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连明、张庆宇,被告杜淑梅暨泉生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亚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邹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泉生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泉生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2%,同时约定因被告泉生泉公司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泉生泉公司承担。同日,被告亚太公司、杜淑梅、邹元武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泉生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泉生泉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被告泉生泉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24日支付利息6万元、6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泉生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55.55万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第二段以4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继续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泉生泉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8万元;3、被告亚太公司、杜淑梅、邹元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泉生泉公司、镇江亚太公司、杜淑梅共同辩称:1、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单就原告起诉的该份借款合同而言,所借的500万元泉生泉公司在借款发放当天即已返还原告,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2、泉生泉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亚太公司向原告借款,2013年亚太公司以泉生泉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进行了展期,于是签订了2014年7月22日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不应是泉生泉公司,而应是亚太公司,亚太公司目前确实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泉生泉公司与杜淑梅个人不同意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元武辩称,同意杜淑梅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当时是因为亚太公司需要用钱,要找原告借款,但由于亚太公司是外地企业,不可以跨区域借款,于是使用泉生泉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内支付了利息,到期未能偿还本金,于2014年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前一笔借款进行了展期。目前确实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但实际债务人是亚太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四方小贷公司与泉生泉公司、亚太公司、杜淑梅、邹元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泉生泉公司向四方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起算;月利息为总借款金额的1.2%;如泉生泉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四方小贷公司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标准计收滞纳金,还有权要求泉生泉公司支付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本合同项下与借款相关的律师服务费、鉴定、公告等费用由泉生泉公司负担。该借款合同上“利息收取方式”一栏为空白。同日,四方小贷公司与亚太公司、杜淑梅、邹元武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亚太公司、杜淑梅、邹元武为泉生泉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放弃对四方小贷公司优先处分抵押物、质押物的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四方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泉生泉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泉生泉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3日向四方小贷公司汇款300万元、200万元。另查明,除上述借款之外,泉生泉公司另于2013年1月28日向四方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亚太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四方小贷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方小贷公司于同日申请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为泉生泉公司,泉生泉公司在该本票复印件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上述本票原件一张”,加盖了泉生泉公司公章,并由杜淑梅签名确认。泉生泉公司还于2013年7月17日向四方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亚太公司、杜淑梅、邹元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四方小贷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方小贷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500万元,收款人为泉生泉公司,泉生泉公司在本票复印件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上述本票原件一张”,加盖了泉生泉公司公章,并由杜淑梅签名确认。庭审中,四方小贷公司陈述,2013年1月28日泉生泉公司向其借款的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本息已结清;2013年7月17日泉生泉公司再次向其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能偿还,泉生泉公司遂与其达成协议,对此笔借款进行展期,由泉生泉公司先还款500万元,四方小贷公司再向泉生泉公司出借500万元,泉生泉公司遂于2014年7月22日还款300万元,2014年7月23日偿还剩余借款200万元,这500万元偿还的是以前的借款。杜淑梅主张泉生泉公司与四方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四方小贷公司陈述,关于最后一笔借款,其已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26日收到利息6万元、6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收到借款本金60万元。杜淑梅对已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无异议,另主张除了上述12万元利息外,亚太公司还支付利息13万元,并提交汇款凭证两份,金额均为65000元,收款人均为戴海丰,其中一份汇款凭证上附言一栏记载为“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杜淑梅主张戴海丰是四方小贷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并提交委托付款函一份,内容为“请将四方小贷公司付给贵公司之500万元贷款展期一个月的相应的中介费用65000元付给戴海丰”;四方小贷公司陈述这两笔款项是支付给戴海丰的中介费,而非利息,与四方小贷公司无关。另查明,四方小贷公司主张其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18万元,并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本票复印件一张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银行本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本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泉生泉公司账户明细、汇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四方小贷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本票及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泉生泉公司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而被告泉生泉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泉生泉公司已偿还其中的500万元借款,并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结清,故对被告泉生泉公司辩称不欠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泉生泉公司辩称借款人是亚太公司,泉生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泉生泉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根据原告的自认及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在500万元借款发放之前,即已支付利息6万元,即存在预先支付利息的情形,该6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四方小贷公司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94万元,被告泉生泉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34万元。关于利息,应以4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根据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关于利率标准,因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收取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第一段利息应以49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140296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6万元,为80296元;第二段利息应以43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为196168元;第三段以4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杜淑梅主张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万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泉生泉公司支付律师费1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金额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公司、杜淑梅、邹元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泉生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亚太公司、杜淑梅、邹元武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生泉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泉生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4万元、利息276464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止),并以4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南京泉生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8万元;三、被告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杜淑梅、邹元武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泉生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南京市四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0元,减半收取225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60元,由被告南京泉生泉商贸有限公司、镇江亚太投资有限公司、杜淑梅、邹元武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