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与刘金扣、李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刘金扣,李美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负责人马尧,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金扣,男,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鹅池村农民。被告李美平,女,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清徐县孟封镇鹅池村农民。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诉被告刘金扣、李美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扣、李美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诉称,被告刘金扣和被告李美平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金扣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借款29500元,就此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8‰,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按月结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推诿拒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据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3705.2元,合计33205.2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刘金扣、李美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金扣和被告李美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金扣以养猪为由向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借款29500元,就此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办理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月利率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月利率加收50%,挪用贷款加收100%。被告李美平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表示被告李美平系被告刘金扣配偶,被告李美平作为被告刘金扣的财产共有人,同意被告刘金扣向原告借款29500元,期限12个月,承诺与被告刘金扣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保证在取得该笔借款后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法按时足额偿还,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金扣借款后至今未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3705.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3705.2元,合计33205.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意见书、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扣和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金扣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美平与被告刘金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扣借款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被告李美平在被告刘金扣借款时向原告承诺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清偿被告刘金扣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李美平应与被告刘金扣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金扣、李美平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扣、李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金扣、李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封支行借款本金29500元、支付约定利息3705.2元,合计33205.2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的约定逾期利息(月利率按8‰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刘金扣、李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彦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