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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71号原告:张某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举行婚礼仪式,2003年登记结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现年15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由于结婚时年龄小,双方了解不多,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仗,后来被告每逢争吵便大打出手,且越来越严重,甚至将原告面颌骨打坏,至今触摸仍有痛感。2014年春节后就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也不敢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按民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12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男孩王某甲,现年15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基本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