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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第一小学旁。送达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越秀路68号银河大厦1007室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阎岩收。法定代表人王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艳双,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福祥道3号。送达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福祥道3号霍维收。法定代表人霍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329号322号。送达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虹畔大厦A座11层李国良收。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单位职员。原审第三人李树祥,阳光花园13-5。送达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米兰阳光花园13-5李树祥收。上诉人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双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岩、庞艳双,被上诉人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富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原审第三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浩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原审第三人李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经本案证人陆××介绍,原告之原审委托代理人李广华与本案另一证人索××等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浩地凤凰城四期工程工地即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事宜,索××系该涉案工程工地管理人员。原告依约向该工地供应了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显示供货起止时间为2011年7月9日至10月17日,每次送货均由工地相关施工人员在发货单上签收。同年9月4日索××在原告出具的记载方量为2876.5立方、总价为1143332.5元的结算明细表上签写“以上工程量属实注:只确认方量,不确认价格索××”。同年10月11日、11月17日该工地主管材料人员赵文举在原告出具的记载方量分别为2654.5立方、1342立方,总价分别为1060340元、533475元的结算明细表上均签写“以上工程量属实注:只确认砼方量,不确认价格赵文举”。以上三份结算明细表共计混凝土方量6873立方,价款2737147.5元。原告停止供货后不久该工程停工。同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是:“武清区泗村店镇凤凰城小区由天津市嘉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2011年6月份,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定,由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涉案工程混凝土。议定C30混凝土价格为380元/方。供砼期间,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开发商股东变动,混凝土买卖合同一直未能签订。截止2011年12月1日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6873(立)方。该方量已由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涉案工程财务对账确认。”索××在该证明落款“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同时注明“只确认砼数量,价格由嘉地置业和东方富鑫确定”。因以上货款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371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2677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持其逾期付款的损失,则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另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与相关检测中心签订试验检测委托合同,委托该检测中心对涉案工程材料进行试验检测,合同中的委托方处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送(抽)样委托单、混凝土抗压试验报告中委托单位、送样单位、抽样单位均记载为被告。2011年11月14日本市武清区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在《关于对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案外人工资引发群体讨薪事件的处理通报》中确认,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建设开发单位为第三人浩地公司。领取工资的案外人向泗村店镇政府、浩地公司、被告作出的承诺书载明:“今后与浩地公司和双桥公司无任何纠纷,不再向政府或任何部门上访。”2011年8月14日天津市武清区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站关于涉案工程资格审查文件的材料中显示,被告为该工程投标单位,2011年7月31日被告委托索××为代理人,进行涉案工程的投标、签订合同、施工、结算工作的相关事务,在授权委托书中加盖有被告公章及前法定代表人庄文祥印章。原审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2109号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561号生效民事判决均查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等证据中均记载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涉案工程虽然已经开始进行施工,但最终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未到相关部门进行合同备案,开工后因故停工。再查明,原告主张的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混凝土价格均低于《天津市工程造价信息》2011年7月至10月发布的同期预拌混凝土参考价格。另,被告及第三人李树祥均主张涉案工程开发商为浩地公司,承包人为李树祥。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申请追加浩地公司、李树祥为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依法追加。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所涉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为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买受人;2、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如何确定,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涉案工程虽已进行施工,但最终未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开工后因故停工,对该工程的开发单位及承包单位各方当事人均持有不同看法。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第三人李树祥主张第三人李树祥为实际承包人,只是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招投标,属挂靠经营的抗辩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其只清楚被告是承包单位,向被告供货,被告及李树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所谓借照、挂靠经营之事知情,且即使其间确实存在借照、挂靠经营的事实,亦属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影响本案对买卖合同的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原告之该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李树祥提出的李树祥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主张不予认定,第三人李树祥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第三人李树祥主张与第三人浩地公司口头约定该工程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由浩地公司提供,李树祥负责劳务及辅材的抗辩,对此浩地公司否认,只认可开发商提供钢筋的事实,被告、第三人李树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所用混凝土应由浩地公司指定、提供、付款,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虽然要求原告与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签订买卖合同,但因故未能签订,此实为被告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他人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经原告同意,本案原、被告与第三方最终并未形成转让事实,故无论开发商是案外人嘉地公司,还是第三人浩地公司,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是本案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浩地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出卖方,被告为买受方,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索××对外一直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负责涉案工程相关事务,对此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武清区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文件及相关涉及被告的各种材料中的签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称涉及索××的授权委托书仅限于招投标用,索××给原告签字不在委托范围内,不能代表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与相关证据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索××认可赵文举在工地主管材料,受其领导,故其与赵文举在原告的证明、结算明细表中签字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在上述证明及结算明细表中载明原告所供混凝土方量为6873立方,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价款,原告主张系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属于双方对混凝土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无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不认可其为合同买受人的身份,其工作人员在证明及结算明细表中均签写只确认方量,不确认价款,故此双方对价款无法协议补充,亦无法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对此,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作为用于政府严格监督管理的建筑行业的建筑材料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执行当地政府提供的同期参考价格,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价款均低于政府提供的同期参考价格,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为2737147.5元,对该款被告应予给付。关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应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付款,被告对双方买卖关系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应视为未作明确约定,对此双方亦无协商确认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在双方最后对账确认供货数量后,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日万分之四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否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应视为买卖双方对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该款不能自行支配使用的后果,从而产生实际利息损失,其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付,应自双方最后对账结算日的次日即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6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实际天数为726天,按一至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65%计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6.15%计付,经计算被告应赔付原告利息损失353388.6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2737147.5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3388.6元,合计3090536.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7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20元,由原告天津市东方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由被告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762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双桥公司不服此判,持原抗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即认为李树祥借用双桥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浩地公司的涉案工程,李树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不负责提供涉案混凝土等主材料,且李树祥从未与东方富鑫公司订立口头或书面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桥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证人索××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只是对原材料的数量进行确认,不能代表双桥公司进行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索××无权与东方富鑫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重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方富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东方富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东方富鑫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双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第三人浩地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双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树祥同意双桥公司的上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双桥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李树祥同意上诉人双桥公司的上诉,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双桥公司承建的事实,有相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桥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对其主张涉案工程主建材混凝土由浩地公司提供,应由浩地公司付款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现有一系列证据证实涉案混凝土的使用人为双桥公司,混凝土的使用方量有东方富鑫公司和双桥公司财务对账单予以确认,双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应由浩地公司付款,原审判决确认双桥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向双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涉案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确认亦无不当。双桥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兆青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