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姚某,女,系被告孙某甲的嫂子。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远忠、黄健和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从小失去母亲后,随有精神问题的父亲长大,从小渴望家庭温暖,幻想通过婚姻组建幸福家庭。2012年5月,原、被告经被告孙某甲的姐姐介绍,与被告孙某甲相识不到几天后同居。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生育女孩孙某乙。婚后发现被告孙某甲寡言少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孙某甲常年在家,不外出赚钱。原告陈某带着年幼的孩子,还要照顾被告孙某甲的患病母亲,也无法外出工作。全家仅靠低保生活。原告陈某对生活没有希望,遂多次与被告孙某甲协商离婚未果。自原告陈某怀孕开始,原、被告虽然一起生活,但一直没有同床共枕,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孙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的情况;3、宜章县玉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被告孙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及婚后久治不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孙某甲辩称:被告孙某甲很小的时候母亲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出生贫寒、命运坎坷。被告孙某甲自己也不幸在一次与小伙伴玩时被弄瞎了一只眼睛。整个生活就靠老实巴交的父亲带着姐弟几个务农维持。姐姐们长大外嫁后,努力资助家里建了一栋新房。可父亲在拆新房的木型板时,不幸坠落身亡。至此,被告孙某甲变得性格内向、精神恍惚。经治疗后能够正常生活、工作。结婚时,原告陈某系再婚,其对被告孙某甲的情况也十分了解,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被告孙某甲一直积极治疗,并与原告陈某共同生育了女孩。原本以为生活会一点点变好,可自从生育小孩后,原告陈某就像变了一个人样,对被告孙某甲百般挑剔,埋怨被告孙某甲无力赚钱,生活没有他人好。由于原告陈某心态不平衡,开始早出晚归、甚至几天不归。回家后还和被告孙某甲吵架、分房睡觉。被告孙某甲再次受到打击,病情复发住院。被告孙某甲出院后,其姐姐们愿意每月支付原、被告家庭100元生活费,加之政府每月的低保费,合计有一千多元。虽然钱不是很多,但维持农村一般家庭的生活还是足够。原告陈某一点都不满足,每月拿到生活费后几天便用完,还到处哭穷借钱,让人十分尴尬,依旧早出晚归。被告孙某甲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陈某坚持离婚,必须满足:1、原告陈某补偿被告孙某甲医疗费、精神抚慰金30000元;2、女孩的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负担;3、被告孙某甲每月探视女孩1-2次;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陈某负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孙某甲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孙某甲以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被告孙某甲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陈某的举证和被告孙某甲的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系再婚。被告孙某甲在其父亲死亡之后逐渐患上精神分裂症。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被告孙某甲的姐姐介绍相识恋爱,从认识被告孙某甲开始,原告陈某就已经知道被告孙某甲沉默寡言,精神上存在忧郁的身体状况。被告孙某甲患病后于2011年12月在宜章县玉溪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9日出院;2012年10月14日至12月26日第二次在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至9月17日第三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三次均诊断被告孙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生育女孩孙某乙。2015年清明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的,不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虽然被告孙某甲在婚前就已经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原告陈某对此知情且仍旧愿意与被告孙某甲结为夫妻,表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中,积极向上、努力改善生活,并生育有一个女孩,夫妻感情深厚;虽然原、被告在一起时,因生活困难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这属于正常夫妻生活现象。原告陈某诉称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孙某甲隐瞒精神分裂症病史”,但被告孙某甲在与原告陈某登记结婚时意识清楚,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孙某甲即便如此,亦不属于法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开庭审理时,虽然被告孙某甲言语较少,但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内心想法,能正常沟通和交流,只要原告陈某摒弃前嫌,耐心呵护,被告孙某甲的病情极有可能改善。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短,且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引发。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以婚生小孩为工作和生活的重心,加倍努力、和谐相处、积极向上,共同将家庭生活搞好,共创美好未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海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