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颖丽诉被告刘国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李某某,女,39岁,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委托代理人柏潮,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42岁,原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潮,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前后经朋友介绍认识,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经多次劝诫仍不改正。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隐瞒婚前(1996年6月3日)持刀重伤他人的犯罪事实,直到2007年初,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原告才知道自己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被摧毁。出狱后,被告并未改过自新,不仅经常吸毒,还伙同两胞兄贩卖毒品,2011年,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目前仍旧在陕西汉江监狱服刑。被告婚前隐瞒犯罪及吸毒事实,双方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再次触犯刑律被判处较长徒刑,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前后经朋友介绍认识,199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1996年6月3日被告持刀重伤他人,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被告三年有期徒刑。被告出狱后又吸毒,并伙同他人贩卖毒品,2011年12月26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七千元。被告目前在陕西汉江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2007)宝渭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1)宝刑一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十五年时间,被告连续两次均因故意犯罪,在监狱服刑长达七年多时间,未尽到基本的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甲尚未成年,需要他人抚养,被告目前仍在服刑中,无抚养能力,对原告关于抚养权的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胜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