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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486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祥生,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召芬、被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两人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常年赋闲在家,我于2011年12月出国务工,2014年12月回国。我与被告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矛盾加剧,我于今年2月22日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单某甲辩称,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相互关照,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单某乙。2011年12月原告出国务工,2014年12月回国。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个男孩,证实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国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