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泽都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19号原告刘泽都。委托代理人郑双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负责人潘建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泽都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解静娴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都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都诉称:2014年8月7日,我为自有的鄂A×××××号车辆在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商业险范围内的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5年1月2日,陈皓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在呼北线路段时,被案外人胡雪娇、李攀分别驾驶的车辆撞倒,造成鄂A×××××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神龙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胡雪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皓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通过电话报案,经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勘察后,确认我的车辆损失为130,116元,施救费用为1,000元,我实际花费维修费用为133,967元。此后,我多次与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协商赔偿问题,但其均以我在事故中无责,不在保险赔付责任范围内拒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我赔偿保险金133,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刘泽都所有的涉案车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先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若我公司承担责任,也请法庭明确我公司的追偿权利,且查明刘泽都并未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刘泽都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鄂A×××××号客车向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227,9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7,900元)、基本型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保险费共计7,922.88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15年1月2日09时50分,案外人胡雪娇驾车由神农架林区木鱼镇行驶至呼北线1580公里+200米处时,与案外人李攀驾驶的车辆相撞,相撞后李攀驾车与案外人陈皓驾驶对向行驶的本案投保车辆鄂A×××××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攀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鄂神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雪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皓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核定,鄂A×××××号定损总价130,116元,施救费1,000元。刘泽都为修理车辆共花费133,967元。因向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遭拒,刘泽都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泽都与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期间内,案外人胡雪娇、李攀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刘泽都的投保车辆受损,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刘泽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也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刘泽都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的133,967元,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故本院对刘泽都要求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33,9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向刘泽都进行赔付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胡雪娇、李攀追偿,刘泽都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为太平财保湖北分公司行使代位权提供相应的、必要的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泽都赔偿保险金133,9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1,489.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509.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解静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