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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薛某凤与高某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凤,高某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薛某凤,女,年月日生,住敦化市。被告高某彬,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凤诉被告高某彬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某彬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审理此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某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蔺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