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薛某凤与高某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凤,高某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薛某凤,女,年月日生,住敦化市。被告高某彬,男,其他自然状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凤诉被告高某彬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某彬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案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审理此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某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蔺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