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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92号原告: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凝霞2幢106室。法定代表人:XX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寿,系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重庆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30号(拓展区A5栋凤凰C座第5层)。法定代表人:朱明跃,总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温州大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网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网络公司通过其运营的服务网站为原告提供服务商信息,双方争议的标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故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被告网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知琳 关注公众号“”